(2014)鄂云梦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新芳、祝凡梅等与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云梦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芳,祝凡梅,滕二毛,王祥,叶恒山,杨亚安,吴望坤,李兴旺,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云梦县人民政府,王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云梦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彭新芳,退休职工。原告祝凡梅,职工。原告滕二毛,职工。原告王祥,职工。原告叶恒山,职工。原告杨亚安,职工。原告吴望坤,职工。原告李兴旺,职工。上述八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前坤、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被告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枫栖路。法定代表人刘大毛,该局局长。被告云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梦���城关镇曲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余德芳,该县县长。第三人王金明,原云梦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彭新芳等八人诉被告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云梦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金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彭新芳等八人诉称,云梦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为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王金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彭新芳等八人系该公司的员工和财产共有人,位于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七千多平方米土地及房产系原告共有的财产。2005年元月,云梦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云梦县房地产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承认与云梦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是同一单位。2005年5月13日,两被告将云梦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所有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3564.8平方米土地分别办理了云国用(2005)第120101396/2号和云国用(2005)第12010139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土地在云梦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和云梦县宏远新型建材公司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后,被违法分割到他人名下。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云梦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和云梦县宏远新型建材公司乃至原告的巨额财产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办理的云国用(2005)第120101396/2号和云国用(2005)第12010139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分割事宜违法,并撤销这一违法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云梦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与云梦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10年9月改制,改制后,原告彭新芳等八人已不再属于原云梦县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职工,更与云梦县宏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关联。被告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云梦县人民政府办理的上述两公司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是原告彭新芳等八人。综上,原告彭新芳等八人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彭新芳等八人认为其为企业财产共有人,依据不足。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新芳等八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关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雄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肖望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