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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38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岚与帅会芹其他物权保护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岚,帅会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38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岚,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帅会芹,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岚与被告帅会芹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帅会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岚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435元。因义务人帅会芹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赵岚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帅会芹发出(2014)闵执预字第1306号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情况已通报申请执行人赵岚,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