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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念勇与被告孙有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念勇,孙有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薛念勇,男,33,岁。被告孙有昌,男,64岁。原告薛念勇与被告孙有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有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念勇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称本村村民将房屋和地号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资金不足,遂找到我协商共同购买该房和地号,后在我处拿走购房款2万元,至今也没购买房屋。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在(2010)蛟民二初字第534号卷宗里),证明被告应把2万元给原告。2、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刘志富欠原告钱,刘志富房产及地号抵押给原告。3、(2009)蛟民执732号执行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及地号的执行情况。被告孙有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调取了被告孙有昌的笔录,被告孙有昌不同意返还20,000.00元。认为原告是为了让其在一起案件中起诉刘志富、王红莲,收条是在其喝多了的情况下写的,收条上的2万元未实际履行。房屋虽然作价3万元,但不值这个价格,而且起诉后,其本人支付了诉讼费635.00元、执行费480.00元,公告费240.00元、律师代理费及相关交通费。针对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刘志富、王红莲分别欠原告薛念勇22,000.00元、欠被告孙有昌11,400.00元。2009年4月3日,被告孙有昌为原告薛念勇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刘志付、王洪连将厂房和地号转让给孙有昌(薛念勇),孙有昌收到薛念勇现金20,000.00元。经查,“刘志付”应为刘志富,“王洪连”应为王红莲,收条上载明的20,000.00元现金未实际给付。出具该收条的目的是将刘志富与王红莲欠薛念勇的欠款一并转给孙有昌,由孙有昌一并起诉。2009年4月7日,孙有昌起诉刘志富、王红莲民间借贷纠纷,并提供两份欠条,一份是由王红莲出具,证明刘志富、王红莲于2007年12月7日向孙有昌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一份是由刘志富出具,证明被告刘志富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本院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志富、王红莲共同偿还原告孙有昌借款人民币33,400.00元。判决生效后,孙有昌申请执行,将刘志富的房屋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孙有昌,放弃3,400.00元,孙有昌收到房屋,本院作出(2009)蛟民执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执行完毕。后孙有昌将房屋买给本村村民。2010年8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因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0)蛟民二初字第534号裁定书。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返还原告20,000.00元。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本院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孙有昌起诉刘志富、王红莲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孙有昌本人11,400.00元,有原告薛念勇22,000.00元,总数额应为33,400.00元。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将房屋作价3万元,但原告放弃的3,400.00元未经原告薛念勇同意,应当视为对自己借款数额的放弃,不应当视为对总数额的放弃。现被告孙有昌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了房屋并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2,000.00元,现原告依据收条主张20,000.00元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000.00元。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薛念勇不当得利款项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