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扶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