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同兴与侯文俊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兴,侯文俊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刘同兴,男,1948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书英,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文俊,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同兴与被告侯文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约在2001年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边界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住房损坏,并将自己的砖瓦等物品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影响了原告的通行。2006年惠济区国土资源局给原被告双方宅基地确定了边界。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给原告修房子,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元;2、被告将存放在原告宅基地内的砖瓦等物品搬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虽以恢复原状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上是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且按照本院勘验现场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刘同兴宅基地确边定界的通知与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争议,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同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强助理审判员  徐彦召人民陪审员  邢济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