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辽宁****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男,汉族,现羁押于辽宁省凌源第*监狱。原告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吊装运输分公司诉被告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租赁原告20吨履带吊车一台;2010年12月13日,被告又租赁原告8吨吊车一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又租赁原告JJM-8卷扬机一台和JJM-20卷扬机一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租赁车辆及相关配套��付被告,被告仅付部分租金,且被告拒绝返还租赁车辆。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租赁设备8吨吊车一台、20吨履带吊车一台、JJM-8卷扬机一台和JJM-20卷扬机一台、控制箱一个、坠砣8个、40吨的4轮滑轮组4个;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使用费363100元(计算截止到2013年3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数额为358,8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租赁的设备比较陈旧,都是七几年出厂的,我现在在监狱,等十月份出去之后,能把两台吊车返还给原告,卷扬机现在找不到了,等我出去能找到。履带吊的租赁费可以给付,其他的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0吨履带吊车一台租金每月1,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20,000.00元押金,租金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被告将20吨履带吊车从原告处提走后,原告开始计算台班,直至履带吊车退库之日止。台班单价为10,000.00元/月班。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工程结束租赁费一次结清。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8吨吊车一台租金每月1,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20,000.00元押金,租金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被告将8吨吊车从原告处提走后,原告开始计算台班,直至8吨吊车退库之日止。台班费单价为1,000.00元/月班。租赁费三个月结算一次,工程结束租赁费一次结清。2010年12月30日,被告指派手下胡*以辽宁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卷扬机租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租赁JJM-8卷扬机一台和JJM-20卷扬机一台,控制箱一个,坠陀8个,40吨的4轮滑轮组四个,每月租金4300元,从2011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费用,未约定终止期限。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各付押金2万元,另支付合同一租金4.5万元,合同二租金1千元,合同三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多次索要剩余租金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吨履带吊车租赁合同、8吨吊车租赁合同、卷扬机租赁合同、询问笔录、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涉诉的三份合同中两份为租赁期限约定不明,一份已超过租赁期限,均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8吨吊车一台、20吨履带车一台、JJM-8卷扬机一台、JJM-20卷扬机一台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继续按合同所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3年3月,合同一总计22个月,租金22万元;合同二总计27个月,租金2.7万元;合同三总计26个月,租金11.18万元;以上租金累计35.88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租金5.6万元,被告尚欠30.28万元,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租赁设备8吨吊车一台、20吨履带车一台、JJM-8卷扬机一台和JJM-20卷扬机一台、控制箱一个、坠砣8个、40吨的4轮滑轮组4个;二、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租金及使用费30.2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6.00元,由被告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庆国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