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逢明可盗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逢明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878号罪犯逢明可,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了(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逢明可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以(2005)沪高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逢明可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之后,罪犯逢明可又获得3次减刑,刑期至2019年12月20日。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逢明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逢明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逢明可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逢明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6月21日始至2019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三、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