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湖南临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1996年1月25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门县院刑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涛、赵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石门县二都乡境内盗窃作案三起,盗得价值人民币4814元的财物。其中盗得人民币4300元,价值人民币514元的香烟5条。所得赃款、赃物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石门县二都乡南风村5组殷某某家,趁虚踹门入室,在其一楼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石门县二都乡土山村14组王某某家,趁虚撬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3、2013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被告人陈某某到石门县二都乡南风村7组颜某某家,趁虚破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黄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烟4条,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1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陈某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至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石门县二都乡境内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现金人民币4300元,价值人民币514元的香烟5条,现金及物资折价合计人民币4814元。所得赃款、赃物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石门县二都乡南风村5组殷某某家,踹门入室,在其一楼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5日早上7点多钟,他妻子马某某到村级公路上打扫卫生,大约8点钟回家喝茶,发现家里的后门打开了,他回家后经查看,发现一楼右边房间一个木箱里2000多元钱不见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5日殷某某儿子给其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2000多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被告人对盗窃殷某某现金2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二、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石门县二都乡土山村14组汪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3日上午8时,他出门做事,9时许他回家时,发现钥匙打不开门,判断可能家里来贼了,就到后门查看,发现后门被打开了一道缝隙,进屋后发现屋里被翻得很凌乱,就要女婿杨某打电话报了警,他家里被盗现金有6600元,一条白金项链,价值约4000元。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他家中被盗一条项链后,报案当日没有找到发票,现在找到了发票,家里还被盗了现金6600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被告人对盗窃汪某某现金26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三、2013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被告人陈某某到石门县二都乡南风村7组颜某某家,破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黄芙蓉王香烟1条,精品白沙烟4条,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14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3日早上6时许,他出门做事,下午4点多钟他回家发现家里被翻得很乱,经清点,发现被盗现金1500元,一个钯金手镯约20克,2009年买的,购买价格2800元。2、证人颜某甲(颜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他家被盗了1500元现金和一条黄芙蓉王烟、四条精品白沙香烟,还有一只价值2800元的钯金手镯。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颜某某系邻居,2013年10月23日颜某某家被盗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石门县硬黄芙蓉烟烟草公司的批发价206元/条,指导零售价240元/条,白沙(精品)烟草公司批发价72元/条,指导价为8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常公物鉴(法物)字(2013)840号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从颜某某家一楼卧室木箱上提取的血样与被告人的血样经检验一致。7、石价认字(2014)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芙蓉王香烟1条金额为210元,精品白沙香烟4条金额为304元。8、被告人对盗窃颜某某现金1500元及香烟5条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有:1、(1996)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1996年1月25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2008)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4、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群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绍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