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丽君与周爱飞、王小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君,周爱飞,王小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84号原告:陈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兴。被告:周爱飞。被告:王小娥。原告陈丽君与被告周爱飞、王小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飞、王小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君诉称:被告周爱飞、王小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爱飞因家庭生活开支,在2000年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其中2000年2月1日借款20000元,9月13日借款40000元,9月20日借款30000元,10月1日借款6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爱飞、王小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爱飞、王小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丽君与被告周爱飞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原告陈丽君提供借款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周爱飞应负还本付息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周爱飞与被告王小娥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娥对本案债务亦有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应承担由此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爱飞、王小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00年2月1日起,40000元自2000年9月13日起,30000元自2000年9月20日起,60000元自2000年10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周爱飞、王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