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2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钱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销货单位名称为远大石化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名称吴江市中立鞋用配套厂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2345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92296.15元,并已抵扣税款人民币174889.31元,未抵扣税款人民币17406.84元。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沈某、刘某、孙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步允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