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美玲与沈生玉、郑珍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玲,沈生玉,郑珍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陈美玲。委托代理人:朱卫国。被告:沈生玉。被告:郑珍芽。原告陈美玲与被告沈生玉、郑珍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美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珍芽、沈生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美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是邻居。1992年10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分。后被告一直在外,无法联系,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计人民币17000元。原告陈美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1992年10月30日,被告沈生玉向原告陈美玲借款17000元的事实;2、温岭市新河镇北城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珍芽、沈生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在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生玉与被告郑珍芽系夫妻关系。1992年10月30日,被告沈生玉向原告陈美玲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美玲与被告沈生玉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沈生玉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生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珍芽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生玉、郑珍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美玲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沈生玉、郑珍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马于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