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砚书与资阳天玺机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砚书,资阳天玺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刘砚书。委托代理人李小东,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龙,男,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资阳天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田伟。原告刘砚书与被告资阳天玺机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天玺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困难,自2013年10月起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共计118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1800元及延迟给付工资的双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资阳天玺机电有限公司欠员工工资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材料3、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曾提请仲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自2013年10月起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共计118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1800元及延迟给付工资的双倍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给付工资的双倍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劳动用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天玺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砚书支付所欠工资11800元。二、驳回原告刘砚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资阳天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拥军审 判 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洁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