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开发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后在逃,2014年2月26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另案处理)酒后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郭庄“丽飞”KTV唱歌时,与同在KTV唱歌的王某、杨某、张某乙、周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相互辱骂,后被告人郑某甲、张某甲等人将王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伤后致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是事实,予以认定,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锐器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轻伤。杨某伤后致左肩胛处及左上臂皮肤裂伤是事实,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锐器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4.2条、第5.2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周某伤后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左颧突部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锐器伤;根据其四肢部及躯干部的损伤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5.1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张某乙伤后致左枕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是事实,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属钝器伤。依照《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3.1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的亲属代表郑某甲、郑某丙、张某甲等九人与被害人王某、杨某、周某、张某乙经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四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3万元,四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等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赔偿款已给付完毕。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杨某、周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自首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等人的亲属代表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