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单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依强与张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依强,张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杨依强,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依强(张强),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族,农民。原告杨依强与被告张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依强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购原告砂石料一宗,货款总计67300元。被告验收货物后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1月15日之前还清。2014年1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元,余款37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沙石料款373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依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砂石料(包括沙子、石子)运输生意,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赊���原告的砂石料。2013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石料22车,货款共计673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验收货物后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473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是:“欠条,今欠现金肆万柒仟叁佰元,(¥47300元),2014年1月1日之前还贰万柒仟元,剩于贰万1月15日之前还清,张强,2013.12.22日”。证人李全领出庭作证,证实该欠条系张依强所写,欠条上落款人“张强”与本案被告张依强系同一人。2014年1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款10000元,余款373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砂石料22车,货款总计67300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砂石料款后于2013年1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473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虽约定分期付款期限,但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原告10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373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杨依强沙石料款373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张依强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德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