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驾驶员。1990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炬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客车行经清馨园足道馆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闽A×××××小型客车相撞。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61.43毫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鄂B×××××小型客车从大冶市东风东路前往金湖大道清馨园足道馆,当车行至清馨园足道馆门前左转弯时,与陈某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61.43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安排刘某前来顶替未果。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柯某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8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收条等书证;小型客车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刘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