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锦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86号原告:陈锦斌,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法务。原告陈锦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斌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斌诉称:2011年8月28日,蒋大国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东升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5KM+700M处时,与同方向由陈锦斌驾驶的粤TCW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大国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无法认定过错。后蒋大国因本次事故起诉陈锦斌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仅处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处理商业第三者险,并判决陈锦斌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40%即76027元。陈锦斌已于2013年8月27日履行判决义务。陈锦斌在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处为粤TCW0**号车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陈锦斌认为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金76027元。陈锦斌向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理赔,与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产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向陈锦斌支付保险金76027元;2、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锦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收据;5.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人民法院案款收据;8.机动车责任保险批单。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保险单中显示的被保险人不是陈锦斌,陈锦斌损失应由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向我司主张。2、陈锦斌损失主要是医疗费用,该费用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予确认,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予以计算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邱钰环在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处为粤TP10**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2011年7月7日,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出具批单,对上述保险单予以批改,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及行驶证车主由邱钰环更改为陈锦斌,同意号牌号码由粤TP10**号更改为粤TCW0**号。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2011年8月28日,蒋大国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04247)沿G105线由东升往小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5KM+700M处时,与同方向由陈锦斌驾驶的粤TCW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大国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系何方当事人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后蒋大国因与陈锦斌、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蒋大国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2028.92元;其中,医疗费4836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200067.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扣除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90067.5元,由陈锦斌承担40%,即76027元,扣除陈锦斌已支付的21500元,陈锦斌尚需支付54527元。(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通过扣划的方式收取陈锦斌案款54904元。陈锦斌就其所受损失向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理赔,与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已通过批改的方式确认陈锦斌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与陈锦斌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陈锦斌不是被保险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陈锦斌损失的义务。陈锦斌的损失76027元已经生效的(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之后再予确认,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陈锦斌的损失76027元,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陈锦斌损失中的医疗费用,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治疗必须费用,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陈锦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锦斌保险赔偿金76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0元(该款原告陈锦斌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锦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赞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