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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XX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XX,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XX,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代县XX镇XXX村。诉讼代理人李文治,忻府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代县XX镇XXX村人。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监护人柴XX,女,1937年出生,代县XXX村村民,系张XX之母。指定辩护人侯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2)代刑初字第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忻中刑终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代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在代县XX镇XXX村自己家附近与本村村民窦XX因土地占用问题发生厮打,张XX用铁锹将窦XX打伤,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枕顶开放性颅脑损伤(重)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顶枕)、头皮裂伤(右顶枕),其损伤经忻州市公安局鉴定构成重伤。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张XX临床诊断为偏执状态,案发时处于疾病期,对违法行为的辩认能力、控制能力不完整、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代县人民法院依法通过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012年7月16日作案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评定为无受审能力。在发回重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出:一、对本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忻州市中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对张XX是否有受审能力重新鉴定,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未予受理。本案造成窦XX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86464.87元、交通费3472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三项原告提供并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255元、营养费酌定17天×10元=170元、护理费65元×17天=1105元、误工费以4个月25日计算即(123天+25天)×65元/日=9524,合计104490.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忻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张XX残疾证明评定表,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支出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XX经司法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104490.87元。随案移送铁锹两把,用作证据属窦XX所有的一把,予以发还,作为作案工具的另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窦XX上诉提出:1、窦XX的误工费因其是养车户,应该按照其实际损失467200元给予赔偿。2、应对窦XX以残疾赔偿十级给予赔偿。3、应当给赔偿窦XX医药费、交通、二次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以及被抚养人张计梅、窦伟、窦瑞抚养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后,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张XX没有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XX上诉提出窦XX的误工费因其是养车户,应该按照其实际损失给予赔偿,经查,窦XX提供的买卖车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养车户,且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山西省2011年全省农林、牧、渔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支持。对窦XX应以残疾赔偿十级给予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故不予支持。对应当给医药费、交通费、二次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医药费、交通费、二次鉴定费一审法院已经按其诉讼请求额判决赔偿受害人,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一审法院已经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判决赔偿受害人,故上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