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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宪林诉被告李国义、郑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林,李国义,郑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刘宪林,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义、男,1958年12月14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郑海明,男,1981年2月19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代表人:付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宪林与被告李国义、郑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宪林及委托代理人甘雨忱、被告李国义、郑海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林起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李国义驾驶吉D254**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人民大街与被告郑海明驾驶吉DG59**号轿车在海通证劵路口相撞,致原告刘宪林受伤。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国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宪林无责任。原告入住医院治疗。吉DG5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4187.16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422.96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李国义答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没什么意见,赔偿数额依法判决。被告郑海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按照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合理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时再进行质证。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刘宪林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李国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宪林无责任。三被告无异议。2、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20644.56元、原告住院177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需休治二周。被告李国义、郑海明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有挂床行为,护理费我们同意保护到12月12日,其他无异议。3、交通费票据58张,金额100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交通费和购买拐杖费用。被告李国义、郑海明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买拐杖费票据不正规。4、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00元、鉴定费收据1200.00元、保全费收据480.00元。被告李国义、郑海明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和十级伤残。三被告无异议。被告郑海明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无异议。被告李国义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李国义驾驶吉D254**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人民大街与被告郑海明驾驶吉DG59**号轿车在海通证劵路口相撞,致原告刘宪林受伤。经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国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宪林无责任。吉DG5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右腓骨、右踝骨骨折等伤,住院177天,二级护理177天,花去医药费20644.56元,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休治二周。经原告申请,2014年4月1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宪林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合理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聘请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123422.9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护理天数为150天,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国义、郑海明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国义承担事故70%责任,被告郑海明承担事故30%责任.对原告请求每月4000.00元-5000.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500.00元为宜。对于护理天数应按150天予以保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644.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50.00元(177天X50.00元)、护理费18111.00元(120.74元X150天)、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7084.62元(2626.08元X6个月+120.74元X17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113876.2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81181.70元,共计91181.7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2694.56元,被告李国义赔偿15886.19元,被告郑海明赔偿6808.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宪林91181.70元。二、被告李国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宪林15886.19元。三、被告郑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宪林6808.37元。四、驳回原告刘宪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480.00元,由被告李国义承担728.00元、被告郑海明承担312.0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炳歧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