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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王会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王会智,牛阿龙,牛文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费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智,男,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临泉县长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阿龙,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文峰,男,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8日11时25分许,牛阿龙驾驶牛文峰所有的浙B396**号轿车沿S32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高塘北86KM+880M处左转弯时,与对方向王会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会智和乘车人李培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牛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396**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会智受伤后,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王会智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皖天地司(2013)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神经损伤致功能障碍为十级,右手功能障碍为九级,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人身损害赔偿“三期”分别为休息期限32周,护理期限18周,营养期限16周,后续治疗费为右下肢内固定取出约7000元,义齿修复安装约需13500元。事故发生后,牛文峰垫付医疗费7001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8月25日,王会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牛阿龙、牛文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9944.39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会智兄弟四人,其母亲姜兰英1925年3月11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浙B396**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事故给王会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763.94元-180元(伙食费)=100583.94元,残疾赔偿金7161元/年×(20-1)年×20%+7161元/年×(20-1)年×1%×3=31293.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1元/年×5年÷4×50%=4475.6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误工费(32周×7天/周)×59.21元/天=13263.04元,护理费18周×7天/周×85.92元/天=10825.92元,营养费16周×7天/周×20元/天=2240元,辅助器具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83942.10元。交通事故致王会智多处伤残,造成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因牛阿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会智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计203942.10元。牛阿龙、牛文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王会智尚有需扶养的母亲,交通事故造成其多处伤残,客观上降低了王会智的扶养能力,故对王会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会智的扶养养能力按降低50%计。王会智提供北京市劳动合同二份,以表明由在北京工作的两人护理王会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充分,其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王会智的牙齿已安装义齿并修复,故其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会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942.10元(含牛文峰先行垫付的70010元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被告牛阿龙、牛文峰减半负担。宣判后,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未扣除王会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错误;王会智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原审法院按照50%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且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错误;王会智已满60周岁,原审判决误工费不当;王会智主张误工费56.12元/天、护理费59.21元/天,原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判决错误;王会智诉讼请求中没有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亦无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医疗机构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该费用错误等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阿龙驾驶牛文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会智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即应当对王会智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扣除王会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错误;王会智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原审法院按照50%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且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错误。本院认为:王会智因伤开支的医疗费数额客观存在,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哪些用药不是治疗王会智伤情所必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王会智因伤致多处残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王会智三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等级确定王会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系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2.5元(5556元∕年÷4人×5年×50%)。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另上诉称:王会智已满60周岁,原审判决误工费不当;王会智主张误工费56.12元/天、护理费59.21元/天,原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判决错误。本院认为:王会智系农村居民,主要生活来源是从事农业生产,其因伤住院、治疗显然会影响正常劳动,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但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2845元∕年(62.58元∕天),而王会智主张误工费56.12元∕天、数额为12570元,原审按照59.21元∕天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3263.04元没有依据,本院应予纠正,即王会智误工费应为12570元(56.12元∕天×32周×7天)。同时,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602元∕年(97.54元∕天),王会智主张护理费15087.12元,原审按照85.92元∕天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0825.92元未超出王会智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能视为超诉讼请求判决,本院不宜变更。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还上诉称王会智诉讼请求中没有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亦无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医疗机构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该费用错误。经审查,王会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害,其进行了义齿修复安装,开支费用9600元,有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皖天地司(2013)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泉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在卷予以证实,且证据均在原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王会智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医疗费100583.94元,残疾赔偿金31293.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12570元,护理费10825.92元,营养费2240元,辅助器具费9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2245.93元,由人寿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2886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会智202245.93元(含牛文峰先行垫付的70010元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王会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202245.93元÷203942.10元×1816元),王会智负担16元(1816元-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婉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