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刑初字第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徐景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07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民权县王桥乡东张楼村委。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3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小型轿车,从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行驶至江海路广益路口南锡沪浴室对面路段时碰撞花坛,造成车辆、花坛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江苏锡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6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证人柳某、南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