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吴振甫与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王德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甫,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王德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16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振甫。委托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龙。委托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旺。原告吴振甫诉被告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神公司)、王德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0月16日,被告日神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甫的委托代理人宋建,被告日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振甫、被告王德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甫诉称:被告日神公司为在松江工商局注册的台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涂料等自产产品。自2011年10月起,被告日神公司聘用原告为公司协理,工资为每月5,200元。由于被告日神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且法定代表人刘鸿龙长期不在上海,2012年11月,被告日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鸿龙决定委托被告王德旺及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日神公司,并签发人事令,任命被告王德旺为公司总经理,任命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同时三方约定,协议期间,原告及被告王德旺每月薪酬待遇分别为10,000元;三方按当年度净利润各分成三分之一。原告及被告王德旺接受委托后,即接管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成效显著。2013年7月7日,原告及两被告补签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协议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确认被告日神公司对原告及被告王德旺的聘任期为三年。协议还明确了各年度的净利润指标,其中第一年度为50万元,第二年度为100万元,第三年度为150万元,如达到上述当年度净利润标准,则三方按当年度净利润各分成三分之一。2013年7月28日,被告日神公司突然发出告示,决定解聘被告王德旺的总经理职务,解聘原告副总经理职务,聘请案外人石明贵为公司经理,聘请案外人江进隆为公司副经理。被告日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鸿龙接管公司印章和证照。自2012年11月,被告日神公司与原告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日神公司任命原告为副总经理之日起,被告日神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的每月1万元标准补发原告的差额部分薪酬,每月4,8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被告日神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薪酬43,200万元;3、被告日神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预期薪酬损失110,000元;4、被告日神公司支付原告第一年度的预期净利润损失166,000元。被告日神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鸿龙与原告、被告王德旺三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非被告日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人为了各自利益,恶意串通,违背了公司法和被告日神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日神公司也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故该协议对被告日神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日神公司已经做出决议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刘鸿龙无权聘请被告王德旺和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至于原告主张的薪酬差额、预期薪酬损失、预期净利润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日神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薪酬,故不同意按照无效协议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日神公司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日神公司8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赔偿经济损失。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日神公司的反诉请求,2013年5月,原告因被告日神公司一直拖欠工资而欲辞职,被告王德旺受刘鸿龙委托要求原告继续留任,原告就与刘鸿龙谈妥,当时说好补齐之前的费用共计80,000元奖金,然后再签协议,2013年6月,在领取该笔奖金之前,原告还用短信请示过刘鸿龙,刘鸿龙指示财务发放这笔钱,原告在报销单上的签字,完全符合被告日神公司的领款流程,故不同意返还该笔款项。被告王德旺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台湾人士。被告日神公司系台湾日神企业有限公司在松江区建立的独资公司。原告原在被告日神公司担任协理职务,被告日神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2012年11月13日,被告日神公司出具人事令一份,任命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行政及油性涂料部分。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日神公司每月发放原告基本工资为5,200元。2013年7月7日,原告、被告王德旺与被告日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龙三人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鸿龙代表日神公司董事会聘任被告王德旺为总经理,原告为副总经理。聘任期每届三年,获连续受聘可以连任。协议还约定原告和被告王德旺每月薪酬待遇各为10,000元,并设定工作绩效目标,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度净利润为50万元,第二年度为100万元,第三年度为150万元,如达到上述当年度净利润标准,则三人按当年度净利润各分成三分之一。该协议一式三份,三人各执一份。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7月28日,被告日神公司发出告示,言明,公司董事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决定,解聘被告王德旺的总经理职务,解聘原告副总经理职务,聘请案外人石明贵为公司经理,聘请案外人江进隆为公司副经理。被告日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鸿龙全面接管公司印章和证照。2013年7月29日,刘鸿龙与被告王德旺签署一份确认书,确认自2013年7月7日至26日止,被告日神公司所涉的印章和证照由刘鸿龙和原告共同保管。2013年7月底,原告离开被告日神公司。另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在报销请款单上签字领取奖金80,000元(以支票形式兑现)。2013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日神公司支付:1、拖欠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45,000元;2、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2013年9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107号通知书,认为因被告日神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故原告与被告日神公司之间的争议事项不属该会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人事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告示、确认书、薪资发放表、报销请款单、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被告日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龙与原告和王德旺三方签订,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刘鸿龙代表董事会聘用王德旺和原告分别担任被告日神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并由两人主持被告日神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该协议虽然只有刘鸿龙的签字确认,但应当视为是被告日神公司的行为,该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但鉴于被告日神公司董事会事后作出决定解聘了原告和王德旺的职务,被告日神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该协议内容,被告王德旺亦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日神公司应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薪酬4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11月开始因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故薪酬增加为10,000元,对此,被告日神公司不予确认;因本案所涉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7日,该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薪酬待遇为10,000元,至被告日神公司2013年7月28日宣布解聘原告副总经理职务期间,被告日神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故本院酌情认定2013年7月7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日神公司应按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薪酬待遇,扣除被告日神公司已经支付的5,200元,经核算,被告日神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薪酬待遇差额3,130.44元。关于原告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日神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预期薪酬损失110,000元和第一年度的预期净利润损失16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日神公司要求原告返还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日神公司认为原告未经授权擅自领取该笔款项,故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日神公司发放的奖金;从被告日神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日神公司系通过开具支票形式支付该笔款项,支票须加盖有公司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且请款单上也有出纳签字,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未经授权擅自领取该笔款项,因此,被告日神公司要求原告返还8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振甫、被告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德旺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被告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振甫2013年7月薪酬待遇差额3,130.44元;三、驳回原告吴振甫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088元,减半收取3,0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合计诉讼费3,9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用5,214元,由原告吴振甫负担4,23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日神精细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900元,余款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