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马金祥与丁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祥,丁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66号原告马金祥,男,住大武口区。被告丁少红,男,住平罗县。原告马金祥与被告丁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鹏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祥、被告丁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祥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少红辩称,此笔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9月20日还给了原告的妻子。由于原告的妻子不识字,打不了收据,就说让原告的妻子回去后把借条撕了,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借条上面的一部分撕掉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丁少红向原告马金祥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清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少红向原告马金祥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关于其已于2013年9月20日将2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妻子的意见,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少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金祥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马金祥负担60元,由被告丁少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鹏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