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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彭家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家林,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0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4)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家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彭家林在连江县凤城镇旧市场后面的巷子里,趁人多拥挤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被害人魏某甲上衣的右侧口袋,从中扒窃到一部诺基亚手机。被告人彭家林随后即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魏某甲。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彭家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连江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00131号、(2010)长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8)仓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家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家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家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代理审判员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明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