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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汪春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春兰,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东二路*号附**号。2013年12月13日因诈骗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春兰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汪春兰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以来,以谎称其亲戚系成都市房管局拆迁办主任,能低价帮忙购买经济适用房、铺面为由,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夫妇现金人民币共计40.5万元,并以自己要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向何某某、刘某某夫妇借款5万元;骗取被害人罗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5.6万元;骗取被害人喻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后在喻某多次要求退钱后,汪春兰退还喻某现金人民币共计7.5万元,在吴某某多次要求退钱后,汪春兰退还吴某某3.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春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春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春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汪春兰前罪未执行。被告人汪春兰已退还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夫妇3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春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春兰所犯罪行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春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春兰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诈骗行为,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汪春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春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二、对被告人汪春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