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东海岸海鲜”酒楼,进入一楼吧台内盗窃人民币400余元。2、2013年4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委对面“年年有余”酒店,进入一楼吧台内盗窃人民币500余元。3、2013年4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路“品鱼坊”店,从二楼窗户进入后在吧台内盗窃人民币1400余元。4、2013年9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湖南竹乡土菜馆”,从吧台内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5、2013年12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百合酒店”店,从二楼窗户翻入一楼吧台内盗窃人民币2700余元。6、2013年12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委对面“龙潭斑鱼庄”,从二楼窗户翻入一楼吧台内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7、2013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黄氏粉丝小鸡”店,从二楼平台进入吧台内盗窃数十条玉溪牌香烟、苏烟、中华牌香烟。8、2013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颍州区清河东路“大福肥牛”店,从二楼平台进入吧台内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9、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州区“仁人居”酒店,从酒店后面窗户翻爬入内,用起子撬开酒店二楼吧台抽屉,盗窃现金约500元。10、2013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巴将军火锅”店,从酒店后面窗户翻爬入室,用起子撬开一楼吧台抽屉,盗窃现金1000元、香烟若干条。11、2013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阿杰牛骨头”酒店,从酒店后面窗户翻爬入内,用起子撬开一楼吧台抽屉,盗窃现金约1000元。12、2013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太和县健康路“尚爵”酒店,从酒店后面翻窗后撬门而入,在酒店一楼吧台盗窃现金、香烟等物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3月份至12月份,在阜阳市、太和县盗窃12起,盗窃现金11200余元、香烟等物。具体如下:一、2013年4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东海岸海鲜”酒楼,进入一楼吧台内盗窃人民币4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张某丁报案称2013年4月9日“东海岸海鲜酒楼”的前台被盗现金495元。2、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3、证人张某丁证言2013年4月9日7点多我到东海岸海鲜酒楼上班,发现四百多块钱没有了,我和同事调取店里的监控,看见一个男人在凌晨2点多不知道怎么进到店里,从一楼吧台里面把现金拿走,又上了二楼,然后就看不见人了。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凌晨一两点的时候,我从东海岸海鲜楼后面的二楼包间窗户翻进去,直接下到一楼吧台,把放在吧台中间抽屉里面的钱偷走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起事实。二、2013年4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年年有余”酒店,进入一楼吧台内盗窃人民币5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2、证人闫某证言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有一天收银员说收的押金放在抽屉里,第二天上班发现不见了,我记得不是400就是500元。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一天晚上,我到颍泉区委对面的年年有鱼饭店,绕到后面从小区的楼梯间窗户钻出去,再翻到饭店里面去的,从一楼吧台偷了500块钱,吧台抽屉锁了,我是用起子别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起事实。三、2013年4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颍州路“品鱼坊”店,从二楼窗户进入后在吧台内盗窃人民币14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3年4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3、证人洪某证言2013年4月22日22点50分我下班时店内的钱还在,23号早上发现吧台抽屉内的1600多元现金没有了,窗口被撬开了。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百货大楼南边的品鱼坊,从南边的铁大门爬到饭店二楼平台,从二楼窗户进去,看见吧台抽屉没锁,把里面1400元偷走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起事实。四、2013年9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湖南竹乡土菜馆”,从吧台内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6日李某乙报案称河滨路“湖南竹乡土菜馆”被盗现金约1400元。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9月6日上午九点左右,我们店内一名收银员发现吧台内放钱的抽屉开着,里面的现金没有了,我就去调取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将现金拿走的,大概30岁左右,身穿白色长袖挂,短发。丢失现金共1400元。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走到湖南竹乡土菜那,顺着装修用的铁架子爬到湖南竹乡土菜前面的平台,又从平台翻窗户进的饭店,一楼吧台锁没锁我记不清了,我从吧台里面偷了有将近一千块钱。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起事实。五、2013年12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百合酒店”,从二楼窗户翻入一楼吧台内盗窃人民币27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李某丙报案称2013年12月1日百合酒店被盗。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3年12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5、证人李某丙证言2013年12月2日我发现店里吧台抽屉里的钱不见了,小偷是从大门两边的广告牌后翻入二楼窗户进入酒店,被盗大约有3000元。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11月份,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晚上10点钟多,我从阜南到阜阳,到泉河北百合酒店那,顺着下水道管爬上去,从厕所的窗户进的饭店,直接下到一楼吧台,吧台的抽屉没有锁,钱都放在中间的抽屉里,偷了2700元左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起事实。六、2013年12月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泉区“龙潭斑鱼庄”酒店,从二楼窗户翻入一楼吧台内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现场情况。2、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12月2日7时我看见吧台的抽屉开着,抽屉里的钱没有了。从账面上看是2000多元。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走到龙潭斑鱼那,绕到饭店后面,从楼房的楼梯间的窗户钻出去,去一楼吧台找钱,我用随身带的平头起子把锁别开,从吧台拿了将近1000块钱。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起事实。七、2013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颍州区清河东路“黄氏粉丝小鸡”店,从二楼平台进入吧台内盗窃数条玉溪牌香烟、苏烟、中华牌香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张某戊2013年11月26日报案称店内烟及现金被盗。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4、证人张某戊证言2013年11月26日9时许,我到店上班,发现柜子里软苏烟至少有7条以上,软玉溪至少有10条被盗。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11月26日晚上10点钟,我从阜南到阜阳,我到清河东路黄氏粉丝小鸡那,从店东边墙上的下水道管子先爬到粉丝小鸡的二楼平台,翻窗户进的饭店,在吧台下面我看到有烟,我找了袋子,装了五条玉溪、两条苏烟、两条硬中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起事实。八、2013年11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大福肥牛”店,从二楼平台进入吧台内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26日李某丁报案称被盗1200元。2、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3、证人李某丁证言2013年11月26日上班,发现吧台的两个抽屉被撬了,烟没有偷,放零钱的抽屉内1200元左右的零钱不见了。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从粉丝小鸡偷完以后,我顺着平台又爬到隔壁的大福肥牛火锅店里,我把一楼吧台的锁用随身带的平头起子别开,从里面偷的钱,大概有一千块钱。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起事实。九、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甲在阜阳市颍州区“仁人居”酒店,从酒店后面窗户翻爬入内,用起子撬开酒店二楼吧台抽屉,盗窃现金约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证言2013年的一天,我们发现吧台抽屉被别开了,从监控上看小偷是一个年轻男的,他当天凌晨从我们酒店三楼包间的窗户翻进来了,然后到二楼吧台也不知道拿什么东西撬开抽屉,抽屉里一共大约500元。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海阔天空旁边的仁人居酒店,从后面二楼的窗户翻进去,到二楼吧台,用起子别开抽屉,把放在里面的四五百块钱拿走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起事实。十、2013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巴将军火锅”店,从酒店后面窗户翻爬入室,用起子撬开一楼吧台抽屉,盗窃现金1000余元、香烟若干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张某己报警称被盗现金1300元,玉溪、苏烟三条。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3年3月2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证人张某己证言2013年3月23日上午10点多,我上班发现店里被盗,被盗的有玉溪两条,苏烟一条,现金1300元。经调取监控发现小偷从北侧包间东侧窗户攀爬进入店内。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我从阜南到阜阳,又到太和,到巴将军火锅店,从后面二楼的窗户翻到一楼的吧台,用起子别开吧台的抽屉,偷了1100元左右,两条香烟。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起事实。十一、2013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长征路“阿杰牛骨头”酒店,从酒店后面窗户翻爬入内,用起子撬开一楼吧台抽屉,盗窃现金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戴某甲2013年3月23日报案称被盗1000元。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3年4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证人戴某甲证言2013年3月23日上午8点多我们的服务员发现柜台的抽屉里的钱和账本没有了,我发现207包间里的窗户是开着的,地上有一片脚印,被盗的有1000元。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从巴将军火锅店出来后我就到隔壁阿杰牛骨头,从二楼包间的窗户翻进去,到一楼吧台,用起子把吧台抽屉上的锁别开,把放在里面的钱拿走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起事实。十二、2013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徽省太和县健康路“尚爵”酒店,从酒店后面翻窗后撬门而入,在酒店一楼吧台盗窃现金5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赵某甲2013年11月29日报案称被盗现金925元,香烟12盒。2、证人赵某甲证言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至3时30分被盗现金925元,香烟。监控显示是一个带着蓝色的口罩,身材较瘦,身高有1.75米以上的人偷走的。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从阜南到阜阳,又到太和,走到银河宾馆旁边的一家尚爵酒店,从后面二楼包间的窗户翻进去,用起子别开抽屉锁,偷了大概五百元。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3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在阜南县一家网吧内将张某甲抓获归案。2、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对其住处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两把起子及衣物。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9)州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看守所阜看释字(2009)5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2009年3月27日因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4、被告人张某甲人口信息证明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视听资料证明对张某甲讯问同步录音录像。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作厨师,知道酒店吧台里一般放有现金,二楼一般不装防盗窗。我就带螺丝刀、口罩、手套。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现金共计11200元及其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荃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