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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东路81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6425-9。法定代表人吴景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勤良、黄玮,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余剑,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整体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永安市绿景佳园南9幢和南10幢一楼店面及二楼住宅,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迟交租金超过15日,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2012年11月16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整体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收了该通知。《房屋整体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未交纳的租金81792元,物业费39654.5元。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2、被告立即支付未交纳的租金81792元,物业费39654.5元,合计121446.5元。并支付利息7286.79元(按月利率0.5%标准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继续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判决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剑签订一份《房屋整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永安市绿景佳园南9幢和南10幢一楼店面及二楼住宅,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叁年(不含装修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装修期50天,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13日);租金采取年缴方式,在2011年3月31日前交纳第一年(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的租金755000元、在2012年5月13日前交纳第二年(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租金755000元、在2013年5月13日前交纳第三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租金8305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需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25000元,合同期满被告无违约无息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物业费及电费公摊等由被告按月自行到小区物业公司交纳;被告迟交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时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第一年(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的租金755000元。第二年的租金被告未按约及时交纳。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交纳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租金377500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整体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收了该通知并未提出异议。之后,被告将涉案租赁物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余剑未交纳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3965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整体租赁合同》、解除《房屋整体租赁合同》的通知、关于催缴物业费的通知、物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剑签订的《房屋整体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余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的义务。根据《房屋整体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迟交租金15天,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余剑未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5月13日前交纳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租金755000元,虽然被告于2012年6月6日交纳了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租金377500元,但2012年11月16日起被告未再交纳分文租金,亦未交纳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39654.5元,所以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物业费。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整体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收了该通知、未提出异议且实际返还了涉案租赁物,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整体租赁合同》于被告签收“解除《房屋整体租赁合同》的通知”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81792元,物业费39654.5元,利息7286.79元,并按月利率0.5%标准继续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剑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整体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二、被告余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永安林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81792元、物业费39654.5元,利息7286.79元,合计128733.29元,并按月利率0.5%继续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475元,由被告余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祖泉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钟育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政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