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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易刚、何永健、陈红梅、邓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易刚,何永健,陈红梅,邓士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9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路99号。负责人宋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男,汉族。被告易刚,男,汉族。被告何永健,男,汉族。被告陈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太彬,男,汉族。被告邓士明,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被告易刚、何永健、陈红梅、邓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邓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健、陈红梅、易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称:借款人易刚、何永健、陈红梅于2013年6月21日向我行申请贷款,随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邓士明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四被告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易刚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2013年6月22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我行给借款人易刚提供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法(前4个月还息,后8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和联保成员、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责。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100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4日,借款人易刚尚欠我行本息64489.39元(本金为63710.02元,利息为779.37元)。对此,我行虽数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收,均无结果。因而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四被告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63710.02元,并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从违约之日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四被告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我行支付逾期罚息,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300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邓士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帮别人贷款,也是别人在用。邓士明对易刚进行了担保。被告何永健、易刚、陈红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易刚、何永健、陈红梅向邮储银行高坪支行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100000.00元。2013年6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甲方)与被告易刚、何永健、陈红梅(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陈红梅、何永健、易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还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作为甲方的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贷款人)与作为乙方的易刚(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为易刚,帐号6215996731002411894,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季计息、按月计息和按日计息(其中:按月计息是指以月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人在一个月的任何一天偿还当月的利息,均按30日计算利息;按日计息是指以日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借款人在偿还利息时按贷款余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日计息时使用日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乙方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以顺延。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贷款人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行长宋海峰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单位印章;借款人易刚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6月22日,易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易刚发放了1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易刚已偿还本金36290.02元,尚欠本金63709.98元;偿还利息及罚息9190.10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63710.02元”变更为“65828.56元”(截止2014年4月21日,拖欠本金63709.98元,利息及罚息2118.58元)。还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邓士明与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陈红梅、易刚、何永健的偿还能力和联保能力,邓士明(身份证号码:512901197603251212)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行长宋海峰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了单位印章;担保人邓士明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事实,有贷款额度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电脑放款单、明细清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结算清单、信贷台账、联保补充协议书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易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陈红梅、何永健、易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易刚发放了1000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人易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刚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梅、何永健系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易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士明自愿作为易刚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易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63709.98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陈红梅、何永健、邓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1、从2014年2月22日起对本金按照年利率(1+50%)×15.66%的标准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从2014年2月22日起对利息按照年利率(1+50%)×15.6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易刚已偿还的利息137.57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易刚、何永健、陈红梅、邓士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海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