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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中刑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赵应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中刑执字第117号罪犯赵应,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现在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562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于2014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记功1次,表扬3次,获奖分324分。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该犯在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可以认定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但应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表现、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雪梅审 判 员  蔡立斌代理审判员  田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兴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