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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彦均、李勇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彦均,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彦均(绰号小唐娃),男,生于1977年6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在江油市看守所服刑。被告人李勇,男,生于1968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在江油市看守所服刑。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彦均、李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递交江检诉撤诉(2014)1号、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对被告人唐彦均、李勇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玉萍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人民陪审员  陆惠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