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诉林本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被上诉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本萍,*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合兴镇合兴村*组***号。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之委托代理人沈伟、张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本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1日、9月11日、9月24日,分别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的经营者姜勇个人银行账户中转出钱款799元、2,150元、550元,转至林本萍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9月10日,林本萍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9月18日,林本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未支持林本萍的仲裁请求。林本萍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林本萍请求确认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则不接受林本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林本萍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本萍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采用推断认为其公司向林本萍发放工资。2、原审法院给其公司三天举证期限是强人所难。被上诉人林本萍书面答辩表示不接受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另查明,1、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2日审理中,林本萍陈述,2012年7月10日入职做营业员,工资是底薪加提成,……2012年9月10日,其在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最后出勤至2012年9月10日,之后未出勤。2、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陈述,原判认定的2012年8月11日、9月11日、9月24日,分别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的经营者姜勇个人银行账户中转出的三笔钱款,系其熟食店误认为该三笔款项转至员工“孙红梅”账户,其熟食店发放的是“孙红梅”的工资,账户也是由“孙红梅”提供的,当时不知道该账户不是“孙红梅”的。该熟食店提供了一份自称是当时熟食店店长“潘申芳”的书面证词欲证明该说法,但该证人并未到庭。除此之外,该熟食店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由一、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本萍主张与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自2012年7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等。根据原判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11日、9月11日、9月24日,分别自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的经营者姜勇个人银行账户中转出钱款799元、2,150元、550元,转至林本萍个人银行账户。该事实印证了林本萍的主张。尽管该熟食店称该三笔款项转至林本萍银行账户系误操作,但该熟食店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此说法,同时,该熟食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熟食店确有“孙红梅”、“潘申芳”两位员工。因此,该熟食店关于三笔款项系误操作而转至林本萍银行账户的说法,本院实难采信。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疏夫黑鸭熟食店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裘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