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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发生与周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生,周俊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黄发生,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寅,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俊英,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黄发生诉被告周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春艳、人民陪审员谷明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开始向被告购买煤炭。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打款4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被告在收到购煤款后,只向原告送了价值167617元的煤炭,后被告一直未再向原告运送过煤炭。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发生煤款232383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欠黄发生煤款232383元,现商议如下,从本月20日后送煤,到綦江科华价格为8000元/吨(不含税),9月30日前必须送完货款,质量为5600大卡周俊英”。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款,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2383元,并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俊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用于购买煤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购煤款后向原告送了价值为167617元的煤炭。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发生煤款232383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欠黄发生煤款232383元,现商议如下,从本月20日后送煤,到綦江科华价格为8000元/吨(不含税),9月30日前必须送完货款,质量为5600大卡周俊英”。之后,被告未按照保证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黄发生与被告周俊英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周俊英向原告黄发生出具欠条,便可以证明在原告黄发生与被告周俊英之间确定了买卖合同关系,债权人黄发生有权要求债务人周俊英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周俊英未履行其义务,也对原告黄发生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黄发生要求被告周俊英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即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发生支付货款23238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已减半收取23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46元,由被告周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陈春艳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