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峰迈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峰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八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兆泉石业有限公司,陈玉清,黄志强,刘李成,甘代兰,刘马亮,连凤美,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曹保良。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忠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雁玲。被告上海峰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李成。被告上海八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清。被告上海兆泉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干。被告陈玉清。被告黄志强。被告刘李成。被告甘代兰。委托代理人刘李成。被告刘马亮。被告连凤美。被告黄雁玲。委托代理人黄观欢。被告黄观欢。被告黄小妹。被告张贤干。被告韦足芳。被告张贤告。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锋公司)、上海峰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迈公司)、上海八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邦公司)、上海兆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泉公司)、陈玉清、黄志强、刘李成、甘代兰、刘马亮、连凤美、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峰迈公司、八邦公司、兆泉公司、铠锋公司、陈玉清、黄志强、甘代兰、黄雁玲、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忠兴,被告刘李成作为被告峰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甘代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观欢作为被告铠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雁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邦公司、兆泉公司、陈玉清、黄志强、刘马亮、连凤美、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铠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铠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币种下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八邦公司、兆泉公司、铠锋公司、峰迈公司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兆泉公司、峰迈公司、八邦公司为被告铠锋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玉清、黄志强、刘李成、甘代兰、刘马亮、连凤美、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八份《融资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铠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铠锋公司一直未足额归还本息,原告依约扣除了铠锋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抵充本金,截至2013年9月8日,铠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626.27元,各类利息144,823.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铠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626.27元及截至2013年9月8日的利息144,823.1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被告铠锋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铠锋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联保协议》1份,证明兆泉公司、峰迈公司、八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融资担保书》8份,证明被告陈玉清、黄志强、刘李成、甘代兰、刘马亮、连凤美、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结清试算1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8日,被告八邦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被告铠锋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其遇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峰迈公司、黄雁玲、黄观欢、刘李成、甘代兰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当时借款时,曾通过九星的担保公司操作,也向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了担保费,故该担保公司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八邦公司、兆泉公司、陈玉清、黄志强、刘马亮、连凤美、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八邦公司、兆泉公司、陈玉清、黄志强、刘马亮、连凤美、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其他到庭被告质证后亦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铠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石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6‰;借款本金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八邦公司、兆泉公司、铠锋公司、峰迈公司作为联保人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为确保联保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受担保主合同列表所列之借款合同的履行,任一联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业务时,该借款即由全体联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联保贷款总额度为10,000,000元,受担保主合同列表中包括了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和金额均同借款合同;各联保人分别缴纳联保保证金625,000元,专项用于担保本协议项下的各份主合同之履行,保证金一旦划入或存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原告占有并设定质押担保,原告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联保体全体成员均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在出现借款违约事件时有权直接从任一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违约的联保人在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玉清、黄志强、刘李成、甘代兰、刘马亮、连凤美、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分别签订《融资担保书》,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铠锋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融资金额2,500,000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收回债权所发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担保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同年6月1日,原告向铠锋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6‰。借款到期后,铠锋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在2013年9月8日将其提供的保证金抵扣部分借款本金,截至当日,铠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626.27元,各类利息144,823.16元,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了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李成与甘代兰,黄观欢与黄雁玲分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铠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八邦公司、兆泉公司、铠锋公司、峰迈公司签订的《联保协议》、与被告陈玉清、黄志强、刘李成、甘代兰、刘马亮、连凤美、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签订的《融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铠锋公司至今未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剩余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并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律师代理费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时支付的费用,金额并无不当,原告也已实际支付,故也应当由铠锋公司承担。被告兆泉公司、峰迈公司、八邦公司、陈玉清、黄志强、刘李成、甘代兰、刘马亮、连凤美、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被告铠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对于到庭被告刘李成、黄观欢抗辩的另有担保公司一事,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书面担保协议,故本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八邦公司、兆泉公司、陈玉清、黄志强、刘马亮、连凤美、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850,626.27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9月8日的各类利息144,823.16元;二、被告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自2013年9月9日起,以1,850,626.27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三、被告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上海兆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峰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八邦实业有限公司、陈玉清、黄志强、刘李成、甘代兰、刘马亮、连凤美、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对被告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兆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峰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八邦实业有限公司、陈玉清、黄志强、刘李成、甘代兰、刘马亮、连凤美、黄雁玲、黄观欢、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铠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3.6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八邦公司、兆泉公司、陈玉清、黄志强、刘马亮、连凤美、黄小妹、张贤干、韦足芳、张贤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赵春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