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被告徐圣俞、谭海燕、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徐圣俞,谭海燕,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被告:徐圣俞。被告:谭海燕。被告:钟超燕。被告:钟抽金。被告:谭志明。被告:曾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徐圣俞、谭海燕、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被告钟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圣俞、谭海燕、钟超燕、谭志明、曾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被告徐圣俞、钟超燕、谭志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由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成员配偶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徐圣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6.2%,按阶段性等额偿还贷款本息。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圣俞发放了贷款6万元,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告徐圣俞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918.16元和利息4842.49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81.84元及利息和罚息8273.82元。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徐圣俞、谭海燕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圣俞、谭海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圣俞、谭海燕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081.84元和利息(含罚息)(计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8273.82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徐圣俞、谭海燕、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共同支付律师费2076.14元;3、被告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对被告徐圣俞、谭海燕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钟抽金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请求无异议,希望按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责任。被告徐圣俞、谭海燕、钟超燕、谭志明、曾苗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徐圣俞、谭海燕、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701211091193242),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徐圣俞、谭海燕、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8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日,被告(乙方)徐圣俞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1701111095335545),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6.2%,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徐圣俞发放了贷款6万元,有被告徐圣俞签署的《贷款借据》证实,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借款后,被告徐圣俞已多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2月26日止,被告徐圣俞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18.16元和利息4842.4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81.84元和利息、罚息共8273.82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徐圣俞与被告谭海燕于2010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计算机信贷管理查询单》、《客户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被告徐圣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圣俞、谭海燕、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圣俞发放贷款,被告徐圣俞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徐圣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081.84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计至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共为8273.82元,2013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圣俞和被告谭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徐圣俞和被告谭海燕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谭海燕应对徐圣俞尚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圣俞、谭海燕追偿。被告钟抽金辩称其承担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76.14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律师服务费具体数额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圣俞、谭海燕、钟超燕、谭志明、曾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圣俞、谭海燕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1081.84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共8273.82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职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圣俞、谭海燕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本案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徐圣俞、谭海燕负担,被告钟超燕、钟抽金、谭志明、曾苗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