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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诉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溢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骥平,被上诉人百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百事公司(甲方)、晶溢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百事公司委托晶溢公司加工550毫升及330毫升瓶装“莹纯”牌饮用纯净水。订货方式约定:1、常规性订货:百事公司生产调度以书面形式通知晶溢公司,晶溢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回传;同时,晶溢公司应积极组织生产,按时完成订单所需量并以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百事公司生产调度。百事公司在收到晶溢公司交货通知后,在七日内自行前往晶溢公司仓库提货,晶溢公司提供必要配合。2、紧急订购:如百事公司临时性需增加订量,应及时与晶溢公司联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晶溢公司所需数量,晶溢公司应在收到订单1个工作日内配合安排生产。3、订货更改或取消:百事公司如需取消或更改订货,应于该批次生产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晶溢公司;若百事公司未能通知而导致生产停滞,晶溢公司不承担责任。晶溢公司不得擅自变更生产计划,如因擅自变动计划而影响供应百事公司订货的数量,晶溢公司应按实际损失给百事公司进行赔偿。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百事公司至晶溢公司仓库提货价为:550ml-0.489元(人民币,下同)/瓶(17g坯重);550ml-0.455元/瓶(12.5g坯重,新瓶型膜包装);550ml-0.485元/瓶(12.5g坯重,新瓶型纸箱包装);330ml-0.475元/瓶(14g坯重)。交货方式、交货日期计算及处罚条款约定:1、交货时间以甲方每次的订单中具体规定的并经乙方确认的时间为准。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须得到对方的书面同意。2、如乙方因生产等原因,导致无法或延迟交货的本协议产品需向甲方赔偿损失,其罚则按下列公式计算:逾期交(提)货违约金=逾期货物数量×加工单价×逾期天数×8%。上述合同签订后,晶溢公司即开始根据百事公司的采购订单安排生产并交货。2012年11月23日,晶溢公司发函告知百事公司晶溢公司将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5日停产(维护,整修机器),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8日根据百事公司生产计划,安排员工陆续休假(春运,过节)。2012年11月26日,百事公司向晶溢公司下达采购订单,要求晶溢公司加工550ml(12瓶装)纯净水2,000箱、330ml(24瓶装)纯净水10,000箱、550ml(24瓶装)纯净水26,000箱,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1日,百事公司向晶溢公司下达采购订单,要求晶溢公司加工330ml(24瓶装)纯净水3,000箱、550ml(24瓶装)纯净水20,000箱,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4日,晶溢公司向百事公司发函,表示对于2012年11月26日的订单,晶溢公司已完成。对于2012年12月11日的订单,晶溢公司已完成了330ml(24瓶装)纯净水4,151箱、550ml(24瓶装)纯净水6,662箱,现无库存。并表示晶溢公司已通知百事公司,晶溢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起拆修机器,请百事公司见谅。2012年12月30日,晶溢公司与上海宝佳工贸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晶溢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三路33号7幢的厂房1,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2年12月31日,晶溢公司与上海联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协议到期,联星公司未与晶溢公司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1月,晶溢公司将厂房搬迁至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三路33号7幢。2013年1月17日,百事公司向晶溢公司下达采购订单,要求晶溢公司加工550ml(24瓶装)纯净水8,000箱,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24日,并要求晶溢公司收到该订单后即安排执行,对之前的订单中尚未完成的部分,在收到该订单后终止执行。2013年1月18日晶溢公司向百事公司交付了550ml(24瓶装)纯净水1,120箱。2013年1月24日,百事公司发函晶溢公司,表示晶溢公司至今仍未按上述订单要求生产和供应产品,已造成百事公司莹纯水断货。且晶溢公司生产地址变更未通知百事公司,未与百事公司沟通,晶溢公司因变更生产地址而未及时获得生产许可证以及由此造成不能及时生产和供应产品导致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应由晶溢公司承担。2013年1月26日,晶溢公司回函百事公司,表示由于原出租方承诺继续出租给晶溢公司,所以晶溢公司原准备只对厂房和设备进行大修,没有考虑搬迁,故通知百事公司停产一段时间。后出租方突然通知不能继续出租,晶溢公司紧急寻找合适的房子,经1个多月装修、办理手续等努力,于2013年1月22日通过了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新地址工厂厂区现场审查,现等待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晶溢公司这次搬迁纯属突发事件,事态发展不是晶溢公司能掌控的。目前,晶溢公司准备待食品生产许可证下发后通知百事公司,请百事公司到晶溢公司现场查验。同时,对于2013年1月17日的订单,晶溢公司暂无法生产,待食品生产许可证下发后第一时间通知百事公司。2013年1月28日,百事公司发函晶溢公司,再次提出晶溢公司未完成订单,搬迁厂房时未告知百事公司等情况,并表示晶溢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失效表明晶溢公司已经丧失了履行协议的能力,要求晶溢公司于接函后3日内正常履行交货义务,否则百事公司将解除与晶溢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2013年1月30日,晶溢公司复函百事公司,指出百事公司2012年12月11日的订单在时间安排上欠妥,晶溢公司变更生产地址实属无奈,目前晶溢公司正在等待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上述情况晶溢公司已在2013年1月26日的函件中告知了百事公司,晶溢公司没有故意隐瞒事实。2013年2月2日,百事公司发函晶溢公司,表示晶溢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失效以及迟迟不能供货,表明晶溢公司已经丧失了履行协议的能力;晶溢公司对重大事实的隐瞒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晶溢公司未能告知百事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生产能力的条件和确切日期,故百事公司通知晶溢公司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2013年2月3日,晶溢公司复函百事公司,表示晶溢公司搬迁是因桃浦地区整治动迁,晶溢公司正抓紧取得合法手续,尽早恢复生产。并表示上述情况是不可抗力,晶溢公司已多次电告及发函百事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3月8日,晶溢公司发函百事公司,表示晶溢公司已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请百事公司按委托加工协议发放加工订单。2013年3月20日,百事公司复函晶溢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委托加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晶溢公司、百事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委托加工协议关于订货方式的约定,晶溢公司应当按照百事公司的订单安排生产,按时交付货物。然而,对于百事公司2013年1月17日订购的8,000箱纯净水,晶溢公司在收到该订单后,仅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了1,120箱,剩余6,880箱未能按百事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月24日前交付,且经百事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发函催告后,晶溢公司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交货义务。晶溢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至于晶溢公司关于百事公司在知晓晶溢公司搬迁厂房的情况下仍下达订单系恶意造成晶溢公司违约的主张,首先,对于晶溢公司关于其通过百事公司驻厂代表将搬迁厂房的情况告知了百事公司的主张,晶溢公司未能证明。而从晶溢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1月30日给百事公司回函中,对于百事公司关于晶溢公司搬迁厂房未告知百事公司的指责,晶溢公司均解释搬迁系突发事件,而未表示晶溢公司已在搬迁前将此情况告知了百事公司。若晶溢公司确实在搬迁前告知了百事公司,晶溢公司如此解释显然不合常理。故对晶溢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其次,即使百事公司的驻厂代表知晓晶溢公司搬迁厂房的情况并告知了百事公司,但晶溢公司及其证人均表示,百事公司在知晓后“未提出异议”、“未做明确表态”。晶溢公司认为百事公司未提出异议即表示同意。对此,晶溢公司因搬迁厂房,要求百事公司暂停下达订单,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对于晶溢公司该变更合同的请求,需得到百事公司的同意方能对双方产生合同约束力。由于百事公司对于晶溢公司的变更请求并无给予回应的义务,故百事公司的默示行为不能认定为百事公司同意了晶溢公司变更合同的请求。由于双方未能就暂停下达订单达成一致意见,百事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晶溢公司下达订单,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且百事公司下达的订单的数量未显著超过晶溢公司的生产能力,不能认定百事公司下达订单系恶意行为。晶溢公司未能按该订单的要求完成交货义务即属违约;最后,对于晶溢公司是否遭遇不可抗力,即使晶溢公司系因动迁整改而搬迁厂房,但从晶溢公司与联星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来看,租赁期限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晶溢公司应当预见到租赁期限届满后存在无法续签的可能性,因此,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搬迁厂房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不属于不可抗力。综合上述,晶溢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且无可以免责的情形,晶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事公司于2013年2月2日通知晶溢公司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晶溢公司、百事公司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已于2013年2月2日解除。晶溢公司要求百事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百事公司要求晶溢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委托加工协议第八条已对延迟交货或无法交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晶溢公司逾期未能交付货物,应按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百事公司要求晶溢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对于百事公司计算违约金的逾期货物数量、加工单价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晶溢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至于违约天数,应从交货期满的次日(即从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合同解除的前一日(即2013年2月1日),逾期天数应为8天。因此,逾期交货违约金应为51,675.96元,对该金额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晶溢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晶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百事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1,675.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晶溢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11.15元,由晶溢公司负担592.62元,百事公司负担518.53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晶溢公司上诉称,百事公司向晶溢公司下达的2013年1月17日订单未经晶溢公司确认,故该订单对晶溢公司没有约束力。此外,该订单下达后,百事公司未派驻代表到工厂使得晶溢公司不具备正常生产的条件。因此,百事公司以晶溢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晶溢公司一审本诉诉请,驳回百事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百事公司答辩称,2013年1月17日的订单晶溢公司在原审中予以确认,且晶溢公司实际也交付了部分货物。2012年12月20日起,百事公司驻厂代表处于公休状态,而晶溢公司当时已丧失生产能力。因此,百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中除将“由百事公司委托晶溢公司加工”误写为“由晶溢公司委托百事公司加工”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本院认为,晶溢公司和百事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晶溢公司对于百事公司下达的订单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回传,即晶溢公司应按照百事公司的订单生产。晶溢公司认为订单须经其确认后才产生约束力的主张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晶溢公司抗辩主张因百事公司未派驻厂代表而使其不具备对2013年1月17日的订单进行生产一节,本院认为,百事公司向晶溢公司派驻厂代表只是对晶溢公司生产的货物进行检验,而晶溢公司在百事公司下达该订单时已不具备生产的资质,因此,百事公司是否派驻厂代表与晶溢公司未完成2013年1月17日的订单并无必然联系,本院对晶溢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由于晶溢公司未能履行百事公司下达的订单,经百事公司催告后晶溢公司仍未履行,晶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百事公司以此为由通知晶溢公司解除双方的委托加工协议于法有据。晶溢公司亦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百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晶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92.62元,由上诉人上海晶溢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