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郫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木某某。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俄木某某在郫县安德镇一公路旁,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号牌为川A0BB**的红色起亚牌汽车,后驾驶该车在都汶高速龙洞子隧道被挡获。经查,该车系梁某停放在成都市温江区天府东路一小区路边于2014年2月21日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俄木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俄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俄木某某的供述,证人俄木达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俄木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俄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俄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俄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木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且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