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乳滨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姚姝芬与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77号原告姚姝芬。委托代理人马跃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系原告所在街道推荐人)。被告曲玲。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代表人黄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姝芬诉被告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跃华、王义,被告曲玲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姝芬诉称,2013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曲玲驾驶鲁K×××××号越野车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滩管委,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人行道的姚凤珍、姚姝芬相撞,致姚凤珍、姚姝芬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凤珍、姚姝芬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乳山市人民医院就医,其伤情经诊断认定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腓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结肠破裂等。因被告曲玲所有的鲁K×××××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72.961元,护理费20580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司法鉴定医疗检测费及法医鉴定审查费4691.35元,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它损失14549.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8000元,共计3439419.70元。被告曲玲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同意在所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被告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理赔数额之外的部分,原告方于2013年6月9日与被告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对于超出保险理赔数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车辆鲁K×××××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按照法庭查明的情况以及被告与保户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每天30元计算,法医鉴定费和司法鉴定医疗检测费、租床费、诉讼费等不属于被告承担的项目,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伤残等级予以适当调整,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另外,被告已在2013年6月19日为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姚姝芬及本案原告姚凤珍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请求法庭在限额内预留一定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曲玲驾驶鲁K×××××号越野车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滩管委,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人行道的姚凤珍、姚姝芬相撞,致姚凤珍、姚姝芬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凤珍、原告姚姝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姚姝芬伤后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54天,共花费住院费43256.69元,门诊费749.15元,共计44005.8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腓骨骨折、闭合性腹部损伤(内脏破裂)、创伤性回肠破裂(系膜)、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小肠破裂、创伤性肝破裂、创伤性结肠破裂、胸部外伤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予以证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花费放射费80元,材料费87.12元(以上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姚姝芬于2013年9月16日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姝芬回肠部分切除术后符合Ⅸ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符合Ⅹ级伤残;空肠破裂修补术后符合Ⅹ级伤残;结肠破裂修补术后符合Ⅹ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符合Ⅹ级伤残;右上肢目前状况符合Ⅸ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姚姝芬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250元、放射费683.43元、CT费1757.92元。另查明,被告曲玲所驾驶的鲁K×××××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姚姝芬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72号院10号楼421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姚姝芬于2012年8月从玉桥街道办事处办理了退休。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君非及一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其中护工的护理时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分别为2013年6月2日至6月16日由耿素兰护理,护理费为2900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20日由于小华护理,护理费为1200元;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8日由于小华护理,护理费3660元;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29日由于天芝护理,护理费442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由刘小军护理,护理费8400元,(以上护理费证明上仅有护工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无原告姓名)。同时,原告姚姝芬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君非一直陪护,李君非在乳山市东海宾馆住宿54天,花费住宿费3620元,(住宿发票上金额为14480元,无住宿起止时间,无住宿人姓名)。另查明,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伤者姚凤珍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9693.36元,残疾赔偿金241926元,护理费8217.53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详见2014乳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再查明,原告姚姝芬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为姚凤珍及原告姚姝芬共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曲玲为原告姚姝芬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姚姝芬及另外一名伤者姚凤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曲玲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因乙方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故双方同意甲方所有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以保险理赔数额为限,超出保险理赔数额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并不得私自挪用理赔款。”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退休证明、车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被告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姝芬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曲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姚姝芬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曲玲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保险属于无责任险,故在该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全额赔偿。而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属于责任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原告姚姝芬及另一伤者姚凤珍的损失数额之和已经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对二者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姚姝芬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的损失,因原告姚姝芬与被告曲玲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超出保险理赔数额的部分被告曲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姝芬虽主张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本身显示公平,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意识清楚,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协议内容对各项赔偿约定明确,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告姚凤珍此次事故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姚姝芬伤后于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54天,共花费住院费43256.69元,门诊费749.15元,共计44005.84元。以上花费有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单据4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花费放射费80元,材料费87.12元,共计167.12元。因上述费用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无法确认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姚姝芬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10%的比例核减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但该投保单并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特别说明或采取加粗字体等方式予以明示,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损失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姝芬住院治疗共计54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认定原告姚姝芬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54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因该办法自2014年2月11日起施行。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26日,应按照其当时的损失予以赔付。3、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乳山市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姚姝芬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至3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故认定原告姚姝芬医疗费为53625.84元(44005.84元+1620元+8000元)。同理,认定另外一名伤者姚凤珍的医疗费为79693.36元(详见2014乳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项共计133319.2元,对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22.36元(53625.84元÷133319.2元×10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姚姝芬系北京市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1926元(40321元/年×20年×30%)。5、护理费:原告姚姝芬住院期间根据乳山市人民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中“住院期间至少需要2人以上陪护护理”的建议,由其丈夫李君非及一名护工护理,因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其丈夫李君非的护理费,故根据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同行业年平均工资52621元,认定原告姚姝芬的护理费为7785元(52621元/年÷365天×54天)。原告姚姝芬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无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证实其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6、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未记载住宿人姓名,住宿起止时间,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及陪护人员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姚姝芬提交交通费单据65张,该65张单据与姚凤珍(2014乳滨民初字第76号案件原告)提交的单据一致,为同一份单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姚姝芬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必要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餐饮及生活用品支出:原告姚姝芬主张餐饮及生活用品支出312.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且原告姚姝芬提交的单据与姚凤珍提交单据为同一份单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司法鉴定费:原告姚姝芬主张司法鉴定费4691.35元,并提交司法鉴定费单据2张,因该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原告姚姝芬已与被告曲玲达成协议免除被告曲玲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损害结果,可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4至11项依法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故认定原告姚姝芬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52711元(241926元+7785元+3000元)。同理,另一伤者姚凤珍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55943.53元(详见2014乳滨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项共计508654.53元.根据原告姚姝芬残疾赔偿金数额占其与另外一名伤者姚凤珍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总和的比例,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姝芬残疾赔偿金52318.14元(241926元÷508654.53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8.77元(3000元÷508654.53元×110000元);护理费1683.56元(7785元÷508654.53元×110000元)。以上共计54650.47元,原告姚姝芬各项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剩余应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付的金额为247664.01元(53625.84元+252711元-4022.36元-54650.47元)。同理,另外一名伤者姚凤珍各项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剩余应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付的金额为274309.74元(详见2014乳滨民初字第76号判决书)。以上两项共计521973.75元。对于原告姚姝芬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509.18元[(53625.84元-4022.36元)÷521973.75元×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75.51元[(241926元-52318.14元)÷521973.75元×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1.35元[(3000元-648.77元)÷521973.75元×300000元];护理费3506.75元[(7785元-1683.56元)÷521973.75元×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姝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022.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姝芬残疾赔偿金52318.1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姝芬精神损害抚慰金648.7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姝芬护理费1683.5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姝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8509.1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姝芬残疾赔偿金108975.51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姝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351.35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姝芬护理费3506.75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58672.83元,五至八项共计142342.79元,总和为201015.6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共计196015.6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姚姝芬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姚姝芬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曲玲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9元,由被告姚姝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广代理审判员  刘 铭陪 审 员  张胜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