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中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河北中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龙海英、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龙海英,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河北中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西苑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洪瑜,经理。被告龙海英。被告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河路以南体育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陈建州,经理。原告河北中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海英、德州锦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中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河北中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29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