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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袁建高、喻秀华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建高,喻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耀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高,男。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秀华,女,系袁建高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建高、喻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袁建高及两被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袁建高在原告下辖的高坪信用社立据借款113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2006年12月17日,被告喻秀华在原告下辖的高坪信用社立据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9.3‰。至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9000元,利息143830元。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2004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124430元,2014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约定利率10.5‰上浮30%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2006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19400元,2014年4月10日后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9.3‰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建高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喻秀华本人没有在信用社立据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喻秀华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三被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袁建高与喻秀华系夫妻关系;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1792871,用以证明被告袁建高于2004年12月5日向原告下辖高坪信用社借款11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被告袁建高于2006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利息25992.26元;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4968134,用以证明被告喻秀华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下辖高坪信用社借款26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2012)隆民一初字第1141号及(2013)隆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和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隆回县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隆回县清欠小组曾代表隆回县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对宁生堂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宁生堂作为隆回县人民政府清欠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袁建高催收该笔借款本息的情况;对龙际滔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龙际滔作为隆回县人民政府清欠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日向被告袁建高催收借款的情况。被告袁建高、喻秀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袁建高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借据不是喻秀华本人签字立据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原告是在滥用诉权;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不能达到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目的;证据6、7均系复印件,证词内容虚假,没有催款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虽系复印件,证据形式瑕疵,但注明复印属实,加盖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隆回县清欠工作小组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代表隆回县政府对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不良贷款进行行政催收的证明,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及清欠小组办公室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并与证据5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5日,被告袁建高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高坪信用分社借款113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支付。2006年12月17日,被告袁建高向高坪信用社偿还借款利息25992.26元。同日,袁建高之妻喻秀华向高坪信用社立据借款26000元用于偿还前笔借款的利息,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即将上述两笔逾期借款上报隆回县清收工作领导小组,并委托其进行行政催收,2011年10月9日和10月19日,隆回县清收工作小组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宁生堂、龙际滔上门对被告进行催收,并依湖南省人民政府相关政策规定向两被告下发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但被告袁建高拒签该催收通知书。为实现债权,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和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按撤诉处理。此后,清欠小组又代表隆回县政府及原告向被告进行行政催收。根据借款借据No1792871约定,按本金113000元,月利率10.5‰计算,自2004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利息为132888元。根据借款借据No4968134约定,按本金26000元,月利率9.3‰计算,自2006年12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利息为21278.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与原告下辖的高坪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且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从2011年9月起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袁建高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喻秀华借款26000元,替被告袁建高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喻秀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故被告袁建高提出被告喻秀华未立据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提交被告逾期还款,需按借据约定利率10.5‰上浮30%计息的合同约定或政策、法律规定的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高、喻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3000元,利息132888元,并从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建高、喻秀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21278.40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9.3‰计息至还清之日至;三、驳回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71元,由被告袁建高、喻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