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刑减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东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赵东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刑减字第454号罪犯赵东春,曾用名赵东秋、赵拉拉,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河北省献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沧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东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7日止)。其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深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4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狱劳积一次,日常考核记功二次、获表扬五次,有悔改表现。经依法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东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东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贡文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