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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与林聘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林聘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0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负责人柳美娟。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忠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聘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与被告林聘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聘铃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诉称,2009年7月10日,为购买房产,被告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与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848,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09年7月21日至2039年7月21日;贷款利息按月支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30%,首期执行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此外,《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该抵押担保已依法在相关部门办妥抵押登记。2009年7月21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的放款义务。但是,被告未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述抵押房产发生了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司法限制的事实。根据上述合同第十八条(一旦抵押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或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仲裁或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第三十四条(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已构成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根本违约,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处分抵押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林聘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2,698.22元,利息2,990.56元,总计785,688.78元(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以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林聘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林聘铃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聘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房产抵押已登记,抵押有效;证据3、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履行放款义务;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发生了被司法限制的事实,构成违约;证据5、《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应还款金额;证据6、《提前收贷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函宣布提前收贷;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收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关律师费。被告林聘铃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林聘铃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又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第18条、第34条约定,发生了针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重大诉讼、仲裁或其它任何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事件,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有权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本案抵押房产于2013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林聘铃发函,表示因抵押物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司法限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再查明,被告林聘铃借款本金余额为782,698.22元,利息截止2014年1月20日为2,990.5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聘铃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林聘铃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聘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聘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借款本金782,698.22元;二、被告林聘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2,990.56元;三、被告林聘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82,698.22元为基数,利率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林聘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五、如被告林聘铃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第二支行可与被告林聘铃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聘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聘铃清偿。案件受理费11,7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266元,由被告林聘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