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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于福琴与范国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琴,范国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于福琴。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范国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潘明国。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于福琴与被告范国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被告范国良、被告信达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范国良驾驶浙A×××××轿车途经新安镇勾里小学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范国良赔偿给原告158273.64元;2.被告信达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非医保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范国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已垫付医药费23592.2元,另赔偿给了原告2900元。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浙A×××××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经户改为家庭户,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无养老保险,其主张的误工减少收入只提交用人单位证明,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每月1200元)。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可赔偿项目与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113553元(37851元×15年×20%);2.护理费6589.8元(护理期60天、每天109.83元);3.误工费4800元(误工时间120天,每天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医疗费29616.23元(包括非医保医疗费4446.4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63天、每天30元);7.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8.交通费酌定7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共计损失170749.03元。事故后,被告范国良已赔偿原告26492.2元(包括医疗费23592.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2.病历、医疗费收据;3.保险单;4.户口簿;5.交通费、鉴定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范国良驾驶机动车致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范国良应当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被告信达保险应先行赔付交强险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保险人被告信达保险直接赔付商业三者险48949.03元(残疾赔偿金13553元、护理费6589.8元、误工费4800元、医疗费196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保险赔付之外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范国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良赔偿原告于福琴1800元(已付);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68949.03元,支付给原告于福琴144256.83元、被告范国良2469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96元,由被告范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