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乐海粟与伏道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海粟,伏道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乐海粟,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生。被告伏道春,男,汉族,1956年3月25日生。原告乐海粟诉被告伏道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海粟、被告伏道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海粟诉称:2010年1月至12月,被告伏道春相继从我处购买仪表和配件,并承诺货款当年结清。至期被告未给付货款,后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伏道春于2012年1月9日亲笔立下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9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伏道春辩称:9880元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我是作为证明人写的,来证明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乐海粟处购买仪表,还欠原告货款9880元,目前该货款还在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而且仪表配件等货物是由乐海粟直接发货给跟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三方公司。另外,2009年6月份左右原告乐海粟销售给我的80台仪表出现质量问题,其中30台的确是坏掉的,导致我后来销售的产品得不到买方的信任,影响了我后来的业务发展。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乐海粟与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生产车间承包协议,承包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5间车间进行生产。被告伏道春系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B类业务员,按照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该类业务员联系发展业务、采购等,联系发展业务后以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购货款原则上由业务员自筹,待货款回笼后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业务员进行结算。2010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伏道春相继从原告乐海粟处购买仪表及配件,后经��算后下欠货款9880元,被告伏道春于2012年1月9日立下欠条一份,注明下欠仪表款9880元。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伏道春在原告乐海粟交付货物后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伏道春辩称其是作为证明人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从乐海粟处购买仪表,下欠乐海粟货款9880元的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伏道春出具的是“下欠”,而不是“证明”,在欠条上亦未注明“证明人:伏道春”及未加盖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另被告伏道春作为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B类业务员,自行负责联系发展业务及采购等事宜,其从原告乐海粟处购买货物,应由其个人支付原告货款,再等最终的买家货款回笼到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账上后与其结算,而不是由供货人的原告直接去找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乐海粟销售的仪表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其一定损失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海粟货款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伏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