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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涛诉被告张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张利军,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42号原告王涛,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8942-0。诉讼代表人季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18985-1。法定代表人杨鸿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连时周,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张利军、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张利军、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时周和王超、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3年4月17日3时25分许,周永军驾驶豫U062**/豫U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温县司马大街顺风公司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薛杨阳乘坐的王涛驾驶的豫HT7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涛、薛杨阳受伤和小型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内、后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豫U062**/豫U0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1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1235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67175.6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利军、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利军辩称,1、答辩人是肇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周永军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周永军承担的责任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的8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周永军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利军,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张利军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周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周永军的驾驶证、周永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周永军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和护理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6、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新建街居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王涛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7、证人王文韬当庭作证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王涛长期在城镇租赁王文韬的房屋居住,从而证明王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王涛的驾驶证、王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王涛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9、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3年4月24日温县番田镇杨垒卫生院的医疗费门诊票据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不可能到杨磊购药;2、对温县万和大药房的二张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允许外购药的处方和证明;3、对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新建街居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租房协议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从租房协议上看四份租房协议字体一致,并且2011年和2012年的租房协议的落款日期是从2013年涂改的,不符合常理,租房协议是伪造的;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从分析说明部分来看原告的右踝活动度构成不伤残。如果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将在7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5、证人王文韬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理由是证人陈述租房协议的签订日期为王涛所写,看过协议后又改成2012年、2013年的协议落款日期为证人所写。证人陈述协议均为手写,看过协议后又改为部分手写部分打印。证人说不认识王涛的家人,不符合常理。证人陈述联系王涛都是通过合同上的手机号码,后法庭让证人提供王涛手机号码时,证人又说王涛又换了新号码,但是证人所说新号码为合同上的号码;6、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利军、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意见。(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即使需要外购药,在温县县城购买即可,不可能到杨磊购药,故原告所举温县番田镇杨垒卫生院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认定。3、温县万和大药房的购药票据没有载明药品名称,原告也没有提供医院允许外购药的处方和证明,法庭无法判断该费用是否是因为治疗原告伤情而产生的,故本院不予认定。4、2010年-2013年四份房屋租赁协议是打印好的格式协议,其中协议当事人姓名、房屋位置、租房期限和租金、电话、落款时间均为手写。落款时间“2011”和“2012”均由“2013”的“3”改为了“1”和“2”,证人王文韬当庭作证是证人改动的,并且说明了改动的原因。如果房屋租赁协议是原告王涛为打官司和证人王文韬精心伪造的,那么一般不会出现让人看出明显改动的痕迹。证人对房屋租赁协议形成方式出现言辞上的差异,是因为房屋租赁协议形成的时间在几年以前,证人记忆上的模糊,以及证人对法庭提问的问题产生理解上的偏差。因为证人在焦作上班,不认识原告王涛的家人也有可能,也符合常理。日常生活中,公民持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手机号码的现象是存在的,对于他人来说,不一定清楚手机号码持有人使用每个手机号码的先后顺序,不能简单地认为证人将协议上的王涛手机号码认为是新号码就是在作虚假陈述。综上所述,法庭能够合理排除证人言辞上的差异,证人王文韬证明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王涛自2010年4月份开始长期租赁证人位于温县温泉镇天赐良苑二号院1号楼6楼东户居住的事实,从而也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5、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新建街居民委员会的联合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房屋租赁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王涛自2010年4月份起至今在温县温泉镇天赐良苑二号院1号楼6楼东户居住的事实。结合原告王涛在温县县城驾驶出租车的事实,也能认定原告王涛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4月17日3时25分许,张利军雇佣的司机周永军驾驶豫U062**/豫U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温县司马大街顺风公司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薛杨阳乘坐的王涛驾驶的豫HT7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涛、薛杨阳受伤和小型轿车损坏。2013年5月10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杨阳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涛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内、后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出院医嘱为定期一月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414.63元。被告张利军已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8000元。3、2013年11月2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王涛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涛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涛支付鉴定费700元。4、豫U062**/豫U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利军,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5月16日,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处为豫U062**/豫U0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主挂车各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主挂车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周永军驾驶半挂货车与王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涛受伤,周永军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涛自负30%的民事责任。由于周永军系被告张利军雇佣的司机,周永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王涛受伤,周永军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被告张利军承担。被告张利军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并以被告物流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营运手续,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物流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张利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豫U062**/豫U08**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利军赔偿70%。(二)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41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2天,计款6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天,计款220元;4、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76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原告住院22天由一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35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874.87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法由被告张利军赔偿490元。2、原告的其余损失66174.8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予以全额赔偿。3、因被告张利军已赔偿原告8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490元,余款751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利军,被告张利军、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涛损失6617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涛应返还被告张利军款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40元,被告张利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42号本院(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