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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兰爱云、被告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兰爱云,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负责人:赵政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逢祺,男,该行职员,住该行内。被告:兰爱云,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畲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西段88号老三届世纪星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孙秋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珍珍,女,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兰爱云、被告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徐逢祺,被告兰爱云的委托代理人余日升及被告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钢、杨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诉称:被告兰爱云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兰爱云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28675.63元、利息7269.74元及2014年3月15日之后至贷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并以本案抵押物变卖优先偿还以上借款,由被告万华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爱云辩称,原告北京银行所诉的购房借款属实,愿意归还贷款,但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下调。被告万华公司辩称,为借款担保属实,但其提供的为阶段性保证,合同约定的原告拿到抵押他项权证后保证责任到期,现原告北京银行己经拿到抵押他项权证,其保证责任己经解除,应依法驳回原告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开发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万华公司同意为借款人在北京银行的购房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或全程连带责任担保。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万华公司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人办妥借款合同下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北京银行己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人的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被告万华公司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2011年7月5日,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兰爱云、被告万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北京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兰爱云为借款人,被告万华公司为保证人,约定:被告兰爱云为购买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太元路)南华远-君城第14栋1单元2层10207号住房一套,向原告北京银行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1年7月5日起算);年利率为6.8%;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出具担保文件,同意对以上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北京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兰爱云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兰爱云用其购买的座落于西安市未央区马旗寨路(太元路)南华远-君城第14栋1单元2层10207号住房一套作为其向原告北京银行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北京银行依约将510000元转入被告兰爱云指定的账户内。双方于2011年8月3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3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兰爱云未能按约向原告北京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兰爱云未按约向原告北京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5日,原告北京银行向被告兰爱云及被告万华公司发送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己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兰爱云欠原告北京银行借款本金本金428675.63元、利息7269.74元,两项合计435945.3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个人放款记帐操作记录单》一份、《全部收贷通知书》二份,银行对账单二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与被告兰爱云、被告万华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北京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兰爱云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兰爱云未按约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兰爱云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北京银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万华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北京银行要求被告兰爱云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35945.37元及2013年12月15日之后的相关利息,由被告万华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抵押房产变卖后实现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兰爱云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下调,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范围之内,不存在过高等问题,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北京银行己经拿到抵押人的他项权证正本,其阶段性但保责任己经解除,但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北京银行己经从相关部门拿到抵押人的他项权证正本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息435945.37元及该款2013年12月15日之后的相关利息。二、被告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兰爱云、被告西安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以被告兰爱云在本案中抵押的房产变卖后优先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39元,由被告兰爱云、被告万华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养奇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