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法银与郑爱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爱国,姜法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国,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法银,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爱国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25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未在苘山派出所办理过暂住人口登记,亦不认识原审中的证人,原审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苘山镇,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曹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姜法银申请调取了威海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苘山派出所暂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上诉人于2011年9月30日在该所办理过暂住登记,原审中的证人证言亦能证实上诉人此期间内在苘山镇居住,距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一年,对此上诉人虽予以否认,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地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艳代理审判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