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柯志佳与刘文炳、叶东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佳,刘文炳,叶东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柯志佳,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被告刘文炳,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被告叶东艺,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原告柯志佳与被告刘文炳、叶东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主审本案,原告柯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炳、叶东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志佳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期间2个月,利率每元每月2分,被告叶东艺自愿为刘文炳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借款人不论出于什么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保人愿意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连带责任,并声明本笔借款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文炳并未按约归还,被告叶东艺亦无履行其承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刘文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如无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履行还款责任,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叶东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炳、叶东艺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文炳向原告柯志佳借款20000元及由被告叶东艺自愿作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炳、叶东艺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文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柯志佳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东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并由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文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叶东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柯志佳与被告刘文炳、叶东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炳作为借款方,被告叶东艺作为担保人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东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炳追偿。被告刘文炳、叶东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原告柯志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叶东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东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炳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文炳负担,被告叶东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