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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顾三官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陆羽、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顾三官,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39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02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花。委托代理人李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三官。委托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庞金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羽,总经理。原审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庞金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羽,总经理。原审被告陆羽,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三官、原审被告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嘉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鼎佳公司)、原审被告陆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顾三官作为甲方与乙方顶嘉公司、丙方1欣鼎佳公司、丙方2陆羽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顶嘉公司急需扩大产能,顾三官投资两条顶嘉公司所需的流水线(设备)租赁给乙方,流水线设备总价约1200万元。顾三官全权委托顶嘉公司采购SMT设备,其质量应能够完全符合流水线的生产需求及对客户的质量要求。该设备的产权人为顾三官(合同的购买方及发票出具必须为顾三官)。两条流水线设备的租金为每月860000元,如设备的实际购买价高于或低于1200万元正,则租金相应做同比例的增减。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合同租赁期满且顶嘉公司如期付清租金的,则从租赁期满之日起,顾三官投资的两条生产线的产权全部转为顶嘉公司所有,顾三官有义务配合好产权的变更手续。租赁期内,如顶嘉公司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时支付租金,顾三官有权收回全部流水线设备并具有独自自由处置的权利;如顶嘉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租金,导致本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则顾三官不再归还之前所付租金外,顶嘉公司还应支付顾三官设备处置造成的损失(包括不限于设备差价、处置费用、银行利息、诉讼支持、律师费等费用);陆羽为合同的履行负连带责任,如顶嘉公司因各种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陆羽对租金、顾三官的损失、违约金及设备处置损失等应由顶嘉公司支付顾三官的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顾三官先后与出卖人签订七份《采购合同》,其中,向深圳市仕文电子有限公司、郑云龙采购富士二手NXT贴片机十二个模组(其中M3型号二套四个模组、M6型号两套四个模组、M3S型号一套四个模组);向深圳市为德讯科技有限公司、傅海艳采购富士NXT贴片机M6型号一套四个模组;向东莞市富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全自动锡膏印刷机一台、回流焊一台;向吴江瑞诚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德森全自动印刷机DSP-1008一台;向苏州科诺达机电有限公司、刘加纳采购NXTFeeder238件;向苏州市浩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采购送板机SCLD-66二台、0.6M输送机八台、1M工作站四台;向深圳市长源兴科技有限公司、XX采购富士二手NXT贴片机M3S型号二套六个模组及料架60支。七份合同顾三官共支付价款13188874.26元,顶嘉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在七份合同上盖章,并约定交货地点均为顶嘉公司在吴江的工厂内。以上合同中均未显示富士NXT贴片机的序列号。2011年6月起,顶嘉公司共支付两期租金,共计1720000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12年12月2日,陆羽出具加盖有顶嘉公司公章的通知一份,因公司经营困难,长时间没有支付租赁费用,同意顾三官将上述设备拆解运走,并请门卫、电工及其他公司相关人员给予配合。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远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欣鼎佳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合同》各一份。《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欣鼎佳公司将富士NXT高速贴片机三套九个模组(其中型号M3S一套四个模组,型号M6一套二个模组,M3S*2+M6*1型号一套三个模组,序列号分别为UMA976、1131、1435)的所有权转让给远东公司,该设备购买价值为5727000元,双方确认设备协议价款为3054400元,扣除欣鼎佳公司应付的保证金381800元外,远东公司实际向欣鼎佳公司支付价款2672600元。协议后附远东公司《工业加工设备售后回租赁所有权转让协议一般条款》第二条3.1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远东公司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远东公司。并且,该所有权的转移视为欣鼎佳公司在租赁物件现有状态下向远东公司交货。第二条3.2约定,上述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视为远东公司将租赁物件交付给欣鼎佳公司。《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将《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的设备租赁给欣鼎佳公司,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95534元,租金总额3439224元。欣鼎佳公司同时交付远东公司加盖有“上海后淳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商业零售发票三份,加盖有“上海傲晶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商业零售发票六份,以及欣鼎佳公司与“上海后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傲晶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所有权转让协议》、《售后回租赁合同》履行后,欣鼎佳公司实际支付13期租金。2013年8月2日,原审法院组织顾三官、远东公司、顶嘉公司、欣鼎佳公司、陆羽到顶嘉公司生产现场辨认涉案的机器设备。经清点,顾三官与顶嘉公司、欣鼎佳公司、陆羽确认现场顾三官采购的设备现有:富士NXT贴片机8套22个模组(序列号为2315、1435、UMA976、1131、1132、1934、1543、1436),0.6M输送机八台,1M工作站四台,德森全自动印刷机DSP-1008一台,送板机SCLD-66二台,全自动锡膏印刷机一台、回流焊一台。远东公司与顶嘉公司、欣鼎佳公司、陆羽确认上述富士NXT贴片机中的三套九个模组为欣鼎佳公司卖与远东公司又返租赁给欣鼎佳公司的设备(型号M3S一套四个模组,型号M6一套二个模组,M3S+M6型号一套三个模组,序列号分别为UMA976、1131、1435)。2013年9月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诉陆羽、顶嘉公司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抽逃出资,骗取贷款、金融票证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称,2012年4月份,顶嘉公司采用虚假的购货合同、无所有权的设备作为抵押等手段,骗取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价值12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一张。庭审中,陆羽陈述,抵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机器设备包含顾三官采购的设备但不限于这些设备。2012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顶嘉公司、欣鼎佳公司、陆羽、翁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后,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银行授信业务已涉嫌犯罪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属于经济纠纷,裁定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起诉。以上事实由顾三官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通知,第三人提交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设备发票、记账回执、售后租赁合同、采购合同、租金付款凭证,原审法院调取的检察机关起诉书、(2012)吴江商初字第0660号民事裁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顾三官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顶嘉公司、欣鼎佳公司、陆羽返还顾三官租赁给顶嘉公司的全部设备(具体见附件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顶嘉公司、欣鼎佳公司、陆羽承担。原审庭审中,顾三官变更诉讼请求为:顶嘉公司、欣鼎佳公司、陆羽返还顾三官租赁给顶嘉公司的现有设备,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设备中的三套九个模组的富士NXT贴片机是否有所有权。顾三官认为,其与顶嘉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对两条流水线的机器设备有所有权。欣鼎佳公司对三套九个模组的富士NXT贴片机无处分权,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理由为:第三人在审查欣鼎佳公司提供的九份发票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并且受让该三套九个模组设备时的价格低于欣鼎佳公司提供发票票面价格的一半,明显属于不合理的低价。此外,该设备转让并返租赁,期间一直在顶嘉公司的车间内,没有转移,对外不产生公信力,应视为该设备未有效交付。远东公司认为,顾三官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资格,与顶嘉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远东公司与欣鼎佳公司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售后回租合同》合法有效。欣鼎佳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供了发票和采购合同复印件,远东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远东公司与欣鼎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占有改定也属动产交付的方式之一。顶嘉公司、欣鼎佳公司、陆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顾三官根据顶嘉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提供给顶嘉公司使用,由顶嘉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顾三官与顶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设备的所有权人为顾三官,合同租赁期满且顶嘉公司如期付清租金后,从租赁期满之日起,两条生产线机器设备产权全部转为顶嘉公司所有,故顾三官对本案争议的两条生产线设备包括三套九个模组的富士NXT贴片机享有所有权。欣鼎佳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三套九个模组的富士NXT贴片机的所有权转让第三人,因被告欣鼎佳公司对上述设备没有所有权,欣鼎佳公司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属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除外。本案中,欣鼎佳公司通过购买发票、私刻公章的方式,伪造了与“上海后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傲晶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进而与远东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远东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生产设备租赁等业务的公司,在相信出卖人对设备有所有权,但又欲出售设备并返租的情况下,未对三套富士NXT贴片机设备发票、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伪以及是否发生真实交易进行仔细核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无法认定第三人“善意无过失”。欣鼎佳公司交付远东公司三套富士NXT贴片机的发票记载票面金额为5727000元,双方协议设备价款为3054400元,扣除欣鼎佳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81800元,远东公司实际支付欣鼎佳公司价款2672600元,价格明显低于发票票面金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的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顾三官向出卖人深圳市为德讯科技有限公司、傅海艳采购的富士NXT贴片机M6型号一套四个模组,总价款为1960000元,平均1个模组为490000元;顾三官向出卖人深圳市长源兴科技有限公司、XX采购富士二手NXT贴片机M3S型号二套六个模组,总价款为2945100元,平均一个模组为490850元。以上两份合同系顾三官、顶嘉公司与出卖人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且该交易与远东公司和欣鼎佳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时间相距约五个月,可作为当时市场价的参考依据。据此,顾三官与远东公司争议的三套九个模组富士NXT贴片机(型号M3S一套四个模组,型号M6一套二个模组,M3S*2+M6*1型号一套三个模组)的市场价为4415100元。远东公司实际支付欣鼎佳公司价款2672600元,为市场价的60.5%;即使含保证金381800元在内,远东公司支付的价款为市场价的69.2%。故远东公司与欣鼎佳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以合理价格转让。综上,远东公司在与欣鼎佳公司交易中非“善意无过失”,亦非通过合理价格受让机器设备,故原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不能因善意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顾三官与顶嘉公司、欣鼎佳公司、陆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顾三官按照合同约定向顶嘉公司出租了两条流水线设备,顶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顶嘉公司2011年6月、7月履行两期租金1720000元后,不再继续履行,属违约。2012年12月2日,陆羽出具加盖有顶嘉公司公章的通知,因长期未支付租赁费,同意顾三官将设备拆解运走,双方实际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合同于2012年12月2日解除后,顶嘉公司因合同占有的顾三官的财产应当返还,故顾三官要求顶嘉公司返还现有的流水线设备,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顾三官要求欣鼎佳公司、陆羽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合同中约定陆羽对租金、顾三官的损失、违约金及设备处置损失等债权负连带责任,现顾三官要求返还现有设备,欣鼎佳公司、陆羽并不实际占有设备,无返还的义务,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远东公司要求确认对现有流水线设备中的富士NXT高速贴片机三套九个模组(其中型号M3S一套四个模组,型号M6一套二个模组,M3S*2+M6*1型号一套三个模组,序列号分别为UMA976、1131、1435)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欣鼎佳公司对上述设备无处分权,且远东公司不能善意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故对远东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远东公司要求欣鼎佳公司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远东公司对上述机器设备有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故对此不予支持。远东公司可另行向欣鼎佳公司主张相应损失。远东公司认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要相关部门审批,顾三官无相应资质的主张,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自然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顾三官现有的流水线设备,即富士NXT贴片机8套22个模组(序列号为2315、1435、UMA976、1131、1132、1934、1543、1436),0.6M输送机八台,1M工作站四台,德森全自动印刷机DSP-1008一台,送板机SCLD-66二台,全自动锡膏印刷机一台、回流焊一台。二、驳回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顾三官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5638元,由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远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远东公司、顾三官主张所有权的设备范围尤其是富士NXT高速贴片机数量和权属认定不清,顾三官一审中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仅对富士NXT贴片机货品名称、型号及年份作了约定,并不能确定设备唯一性。2013年8月2日原审法院组织相关各方到顶嘉公司生产厂房查验涉案机器设备,仅是各方对认为属于自己的设备做出初步辨认,缺乏基础资料及技术支持。本案所涉NXT高速贴片机身均有序列号标示,2013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主持现场设备查验已对顶嘉公司厂房内的NXT高速贴片机序列号码进行了辨认。远东公司基于2011年8月5日与欣鼎佳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赁交易取得对涉案交易三套九个模组的NXT高速贴片机的所有权。二、原审法院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适用不当。远东公司在与欣鼎佳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是善意的。远东公司已经要求欣鼎佳公司提供相关设备发票原件及采购传真件。远东公司在与欣鼎佳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除收集相关交易凭证外,也到欣鼎佳公司所在厂区进行现场考察及查验设备,并未发现设备上有顾三官设置的其为所有权人的铭牌或其他标识。原审法院认定远东公司与欣鼎佳公司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设备转让价格不合理认定错误,原审中陆羽陈述发票是其找的专门开具发票的公司购买的因此上述发票票面金额不能代表设备的真实价格。原审法院以顾三官提供的采购合同的采购价格作为市场价格参考依据不合理。远东公司在确定租赁物价转让价格时以该设备发票价格为基础,并充分考虑该等设备市场价格、设备保值性等因素,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确认《所有权转让协议》中的设备协议价款。此外,远东公司与欣鼎佳公司之间的售后回租赁交易偏重于融资性,所以在价格确定上考虑设备基本价格和对方的资信情况而给予对方授信额度。三、原审法院认定顾三官与顶嘉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并把双方之间的纠纷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顾三官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活动的主体资质,其与顶嘉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给予远东公司合理的答辩期及举证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争议的三套九个模组的NXT贴片机属于远东公司所有,案件诉讼费用由顾三官承担。被上诉人顾三官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顶嘉公司、欣鼎佳公司、陆羽二审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审理时,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组织陆羽、远东公司、顾三官到顶嘉公司厂房进行现场勘验,各方明确编号为2、3、4、5、6、8、9、11、12、13、14、15、16、17、18、19的NXT贴片机都是顾三官的,其中编号为4、5、6的NXT贴片机系陆羽卖给远东公司后又回租的。陆羽称编号为35、36、37、38、39、40的NXT贴片机为顾三官所有,该六台机器系其转卖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称编号为35、36、37、38、39、40的NXT贴片机系陆羽卖给其公司并回租给陆羽。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组织顾三官与远东公司到顶嘉公司厂房进行现场勘验,明确编号为4、5、6的NXT贴片机序列号为1435,出厂年份为2005年;编号为35、36、37、38的NXT贴片机序列号为UMA976,出厂年份为2008年;编号为39、40的NXT贴片机序列号为1131,出厂年份为2005年。本院认为,顾三官根据顶嘉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提供给顶嘉公司使用,由顶嘉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欣鼎佳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合同》,由欣鼎佳公司将本案欣鼎佳与顾三官诉争的三套九组NXT贴片机出售给远东公司并由远东公司将上述贴片机回租给欣鼎佳公司,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亦为融资租赁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顾三官与顶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远东公司有关顾三官与顶嘉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因顾三官没有相应资质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远东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查明NXT贴片机数量、权属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12月13日组织现场勘验,已经查明编号为4、5、6序列号为1435,编号为35、36、37、38序列号为UMA976,编号为39、40序列号为1131的三套九个模组的NXT贴片机即为本案远东公司与顾三官争议的标的,故远东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远东公司在与欣鼎佳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是否涉及善意取得问题,本院认为作为专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远东公司未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首先,欣鼎佳公司提供给远东公司的采购合同交易对象为上海傲晶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后淳贸易有限公司,均系设立在上海的贸易公司,而两合同却均约定设备从两公司深圳厂区运至欣鼎佳公司吴江厂房;其次,上海后淳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中仅有甲方欣鼎佳公司和乙方上海后淳贸易有限公司两方当事人,而该采购合同条文中却出现了“设备从乙方深圳厂区至丙方工厂的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的约定,丙方工厂不知指代何公司,而该条文与顾三官提供的其为顶嘉公司向他人采购设备的采购合同条文相同致;再次,上海后淳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未税总价2540000元,而欣鼎佳公司提供给远东公司的相关发票金额仅为1905000元,相差635000元;最后,欣鼎佳公司提供给远东公司的采购合同均无签约时间,两合同约定的设备未税总价款为5727000元,相关发票日期均在2011年5月10日至5月28日期间,而远东公司与欣鼎佳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合同》,双方约定的设备协议价款仅为3054400元,仅仅时隔2个半月,设备价格却相差近50%,该价格系明显不合理低价。因此,远东公司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关于远东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述主张,因远东公司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原审庭审时宣读了起诉状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诉讼权利未受侵害,原审法院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对远东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主文部分未明确驳回顾三官对欣鼎佳公司、陆羽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驳回顾三官对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羽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8元,由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