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柳清秀与薛林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博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柳清秀,薛林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黄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案外人)青岛市博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689号2019室,组织机构代码58365495-3。法定代表人高鹏,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柳清秀,女,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王家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55********。被执行人薛林阁,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西路柳花泊街道办事处大南庄居委会**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111952********。本院在执行(2013)黄执字第4005号申请执行人柳清秀与被执行人薛林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青岛市博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岛市博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依据柳清秀的申请所查封的两台造粒机系异议人所有,为异议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4月11日在山东省莱州市购买,并已提供设备购买发票,这两台设备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薛林阁的财产,因此法院依据柳清秀的申请查封这两台设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解除对案外人设备的查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柳清秀答辩称,法院所查封设备就是属于被执行人薛林阁所有,而且申请执行人柳清秀就是在这些设备上操作时受伤致残的,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高鹏与被执行人薛林阁存在亲属关系,两人是在串通作假逃避执行。被执行人薛林阁答辩称,被查封的设备属于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薛林阁原有的两台设备早已损坏,法院应支持异议人的解封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柳清秀于2009年8月起受雇于被执行人薛林阁从事打泡沫豆工作,2010年12月24日受伤,柳清秀左手被机器设备挤压致伤,后柳清秀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案件经本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令薛林阁支付柳清秀赔偿款257699元,判决生效后薛林阁未自动履行,柳清秀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黄执字第4005号。2013年11月26日,本院依据柳清秀的申请查封了位于薛林阁工厂的造粒机两台,查封期限为两年,后案外人即异议人青岛市博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对查封的两台造粒机主张所有权。异议人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份,收据出具人均为莱州市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客户名称均为青岛市博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载明的购销产品为造粒机,其中2012年11月28日的收据单号为No.0675413,2013年4月11日的收据单号为No.0675414。庭审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均认可两家原共用同一厂房,被执行人陈述该厂房原由其使用,后被执行人放弃经营,该厂房现由异议人使用。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其一,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所查封的设备就存放于被执行人所使用的厂房之中,动产物权的确认以占有为要件,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其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异议请求,异议人提交的为购货收据,并不是其在异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购货发票,购货收据证明力较低,若异议人确实购买了此两台设备,根据交易惯例和税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异议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提供发票、核税账目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其三,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被采信,异议人提交的两份购货收据,购货时间相差近五个月,但单号连续,明显违反常理,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青岛市博翔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 卿审 判 员 王怀贞人民陪审员 卢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莹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