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被告孟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霞,孟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刘红霞,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陶勇,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刘红霞之夫。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艳,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段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红霞与被告孟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委托代理人陶勇、徐硕彦,被告孟艳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霞诉称,2013年4月19日12时50分许,原告刘红霞骑电动自行车行至铁西路铁路医院对面时,被告孟艳驾驶豫exx256号轿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第五趾骨骨折;左膝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左颞部软组织损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孟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exx25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孟艳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57.09元(不含孟艳支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740元、误工费15990元、护理费22808元、残疾赔偿金44318.48元、康复费4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鉴定费1320元,上述共计137738.5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孟艳口头辩称,1.本案既然定性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发时天下着小雨,原告刘红霞身穿雨衣,车速过快,忽视了路滑、穿雨衣及下小雨视线不清的因素,在事故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普遍偏高而且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定;3.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前期救治医疗费用5437.1元,包括门诊费用2041.7元,预交押金300元,陶勇书出具的收款2000元,大便器30元,住院押金1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孟艳。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口头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霞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的实际责任比例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2时50分许,孟艳驾驶豫exx256号轿车在铁西路“网通三00三五0电杆”处临时停车开门时,与刘红霞骑电动自行车沿铁西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刘红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霞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舟骨、第五趾骨骨折;3.左膝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颞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红霞住院139天,被告孟艳为其垫付门诊费用2041.7元,原告刘红霞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8827.99元,在安阳市广生堂大药房购置药品230元。原告刘红霞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红霞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等级鉴定,对刘红霞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评估,经法医鉴定和评估,刘红霞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前3个月两人护理,其后需1人护理。原告刘红霞主张其他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36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2740元,对此提供了出租车票据274张;误工费15990元,提供了河南省安阳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护理费22808元,提供了陶勇所在单位车间证明和安阳市建胜搅拌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1份;残疾赔偿金44318.4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婚生子陶某某于2000年9月2日出生,提供了原告刘红霞的户籍登记薄和陶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张;康复费435元,提供了购置不锈钢拐杖发票、下肢肢具发票及大便座椅发票各1张;鉴定费13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4张;电动车损失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孟艳和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均对原告刘红霞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红霞及护理人员未提供所在单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交通费票据连号重复严重。被告孟艳对原告刘红霞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该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孟艳系豫exx256轿车所有人,其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孟艳在原告刘红霞治疗期间,为原告刘红霞垫付门诊费用2041.7元,该费用原告刘红霞并未主张。被告孟艳给付原告刘红霞之夫陶勇现金2000元,该笔费用原告刘红霞在主张医疗费数额中已扣除。被告孟艳提供安阳市中心医院陪护椅押金条1张,原告刘红霞不予认可,被告孟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孟艳称其朋友帮助缴纳住院押金1000元,押金条交给了领取被褥处,该押金条应该在原告手中,原告刘红霞予以否认,被告孟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孟艳还提供大便器30元二联单1张,但未提供正式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红霞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孟艳的驾驶证及豫exx256轿车的行驶证;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4.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5.安阳市广生堂大药房外购药发票;6.购置不锈钢拐杖发票、下肢肢具发票及大便座椅发票;7.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9.刘红霞的户口簿;10.被抚养人陶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孟艳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陶勇书写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孟艳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刘红霞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刘红霞的各项损失为:37057.99元(刘红霞支出的住院费和外购药费计39057.99元,扣除被告孟艳给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按照每日30元×住院时间139天计算;营养费2780元,按照每日20元×139天计算,因原告刘红霞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其主张的6个月的营养费,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13385.7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239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因原告刘红霞未提供工资表对其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刘红霞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护理费15922.7元,住院期间前3个月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可支配性收入25379元/年÷365天×90天×2人=12515.7元计算,其后的护理费按照25379元/年÷365天×49天×1人=3407元计算,因原告刘红霞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4318.4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3732.96×5年×10%÷2人=3433.24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告刘红霞受伤程度认定;鉴定费1320元,依照原告刘红霞实际支出的鉴定费计算;原告刘红霞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刘红霞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红霞上述损失共计124954.87元。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作为豫exx256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红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红霞79626.8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270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2780元,被告大地财险安阳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人,赔付原告刘红霞损失34007.99元。被告孟艳在原告刘红霞治疗期间,为原告刘红霞垫付门诊费用2041.7元和医疗费2000元,原告刘红霞并未主张亦没有返还义务,被告孟艳可就该损失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孟艳辩称陪护椅押金300元和住院押金1000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刘红霞系该押金的收益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孟艳主张30元二联单1张,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红霞支付的鉴定费1320元,由被告孟艳给付原告刘红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霞各项损失123634.87元;二、被告孟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刘红霞鉴定费1320元。三、驳回原告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被告孟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彦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