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章国娟、瞿龙宝与何春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娟,瞿龙宝,何春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章国娟。原告瞿龙宝。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凤。委托代理人何春生。原告章国娟、瞿龙宝诉被告何春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正平、被告何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自简易程序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章国娟与瞿龙宝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原告瞿龙宝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甲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被告何春凤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乙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2013年1月,被告因在他处获得经济适用保障住房资格,提出将其租赁的系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则在受让该房屋使用权后,可将原已承租的公有住房与系争房屋两处合并为独立成套房屋,并购买产权后另行出售他人。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乙室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交易时间商定于2013年7月1日之前;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33.1万元,其中,接受房地产交易中心监管的款项人民币20.1万元,暂由被告垫付,待房屋使用权转让手续办妥终结后,原告将上述款项金额及余款13万元全额付清,如有违约,按每天200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应在领取经济适用房钥匙后经过一个半月的装修期满后,即刻搬离该房屋,且在2013年7月1日前迁出该房户口,否则按每天200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自该房屋一切转让交割完毕之日起,如有他人向原告购买该房屋,则就被告提前搬离事宜,双方另作协商。次日,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先行支付26万元购房款,且指令原告将该房屋转让款作为被告应付他处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由原告直接支付指定账户。原告因一时无钱可付,只得向原告章国娟的妹妹章某某借款,由章某某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交付原告人民币26万元,并由被告本人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收到购房者原告章国娟妹妹章某某预付系争房屋的房屋转让款26万元,其余未付款项在徐汇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该房产交割转让时全额付清。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及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同住人佟某某(原告之母)、何某某(原告之子)共同至系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办理《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以下简称《征询表》)及申请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转让的手续。2013年7月,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经审核通过允许系争房屋承租权过户。然而被告迟迟不愿意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协议书商定的交易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拒绝与原告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鉴于《征询表》已由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并盖章,故转让合同已生效,且系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已不存在履行障碍,综上所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乙室公有住房承租权变更手续。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最初成交价是50万元,但因我方急于用钱购买经适房,故最后双方约定房屋转让总价为39万元,原告主张未付钱款数额不正确,转让合同上的价格是为了避税。双方协议约定必须在2013年7月1日前支付余款13万元,但原告没有再付款,所以没有去交易中心办理手续,被告户口也没有迁移,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协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瞿龙宝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甲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被告何春凤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乙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2年10月,被告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13年1月14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系争房屋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交易时间商定于2013年7月1日之前;手续(应为首期)付款暂由甲方付出(二十万壹仟元),余款十三万元自办理一切手续终结后由乙方全额付清,如有违约将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应在领取经济适用房钥匙后经过一个半月的装修期满后,即刻搬离该房屋,如甲方违约将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共计26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收到26万元将该款用于支付他处经适房首付,其余未付款13万元在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交割转让时全额付清。4月15日,双方至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办理手续,被告填写《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转让申请承诺书》等文件,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在《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上盖章同意置换,受让人为原告瞿龙宝。同日,原告瞿龙宝和被告签署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将支付房款及至交易中心办理转让手续的日期定为2013年9月25日之前。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称:被告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办理手续和迁出户口已经违约,提醒被告务必在口头约定的9月25日前去办理转让手续。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书称:双方口头约定最晚在9月25日办妥手续,要求被告立即执行协议书,否则原告就至法院诉讼解决。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另有公房租赁凭证、协议书、收据、征询表、承租权转让合同、通知书等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关于户口迁移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最后写有:“甲方承诺在2013年7月1日前迁出户口,如违约将付违约金200元一天”,但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最后未有该条款,原告对此解释为当时这是商量好的,但是中间人未在被告处的合同上加上该条款。关于未按时履行协议的原因,原告称是被告一直拒绝至交易中心办理手续。被告称是原告没钱支付剩余房款,系争房屋的首付款还是原告亲戚支付的,被告还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明原告同意将房屋总价在原39万元的基础上增加3万元,短信内容为:“何春凤,关于房屋使用权转让的事宜,虽然你方多次以各种理由不配合我方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但是我方本着协商解决的精神决定在房价基础上一次性给予3万元,此为最终交易价格,请你方于今日下午3点前给予答复,否则我方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此事”。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短信是其儿子发送的,因为被告一直不肯去办手续就和被告协商愿意再增加3万元,但是被告未回复,现在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总价39万元履行。原告为证明其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将13万元房款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系争房屋所在的管理单位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表示系争房屋办理差价换房手续已经经产权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审批,可配合办理相关承租权转让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的过户时间过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过户时间和支付尾款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25日前,被告称是原告没有支付房款的能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从被告提供的短信反而看出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至交易中心办理手续,且原告提出加价3万元是协商方案,系要约,被告未对此进行回复,故双方仍应按照原约定的承租权转让价款履行。现原告已经将剩余房款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系争房屋也未有限制交易的情况,系争房屋所在的管理单位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也表示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凤继续履行与原告章国娟、瞿龙宝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章国娟、瞿龙宝办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乙室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及变更承租人手续;二、原告章国娟、瞿龙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春凤房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